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02民初1886号
原告:滁州市兴达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大王镇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75488597-6。
法定代表人:宋兴俊,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明湘,安徽苏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滁州澳凯装备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开发区蚌埠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不详。
法定代表人:王银辉,该公司经理。
原告滁州市兴达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滁州兴达公司)与被告滁州澳凯装备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滁州澳凯公司)承揽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弓家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滁州兴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明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滁州澳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滁州兴达公司诉称:其公司与滁州澳凯公司由业务往来。截止2016年5月9日,滁州澳凯公司欠款52046.24元。现要求判令滁州澳凯公司支付货款52046.2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滁州澳凯公司未答辩。滁州兴达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下列证据:证据一、滁州兴达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滁州兴达公司的基本情况;证据二、2016年5月9日的《应收账款对账函》一份。证明截止2016年5月9日,滁州澳凯公司欠滁州兴达公司货款52046.24元。滁州澳凯公司未到庭,放弃了对上述证据质证和辩驳的权利,也未举证。
本院认为:滁州兴达公司举证的二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本案庭审调查,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滁州澳凯公司自滁州兴达公司处定做模具配件。经双方对账,截止2016年5月9日,滁州澳凯公司欠滁州兴达公司货款52046.24元。该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滁州澳凯公司自滁州兴达公司定做模具配件并欠货款52046.24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滁州澳凯公司应当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滁州澳凯装备模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滁州市兴达铸造有限公司货款52046.24元。如果被告滁州澳凯装备模具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保全费540元,合计1090元,由被告滁州澳凯装备模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弓家旺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代理
书记员 张 恒附:所引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