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82刑初136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甲,个体。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25日被安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被告人冉某,无职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25日被安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被告人申某(外号“眼某”),无职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18日被安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经安陆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安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陆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齐忠东,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个体。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25日被安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安陆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安检刑诉(2016)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甲、冉某、申某、王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陆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甲、被告人冉某、被告人申某及其辩护人齐忠东、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肖某甲的父亲肖某乙在安陆市紫金路“烧鸡公甲天下”店内因结账与李某发生拉扯,肖某乙打电话给被告人肖某甲,被告人肖某甲与张某赶到后再次发生冲突,后双方坐下来协商。其间,被告人肖某甲怕吃亏,使用其手机给被告人冉某打电话,让张某通知被告人冉某到“烧鸡公甲天下”店来,随后,被告人冉某与被告人申某、王某乘坐尹某的小轿车赶到“烧鸡公甲天下”店。进店后,被告人冉某与被害人黄某因言语冲突而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申某、王某也一起使用拳脚、凳子对黄某进行殴打,将黄某打伤。案发后,经法医鉴定,黄某此次右手食指第一节指骨粉碎性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安陆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甲、冉某、申某、王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甲、冉某、王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申某到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四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辩解意见。
被告人申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申某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被告人申某等人是在得知其朋友父亲被打的情况下,为报复对方到的现场,认为与其发生冲突的厨师黄某也是对方的人进而对其实施殴打,主观上并非是无故殴打他人,也不是耍威风寻求刺激,不符合寻衅滋事罪主观要件;被害人已得到经济赔偿,且对被告人表示谅解,有坦白情节,建议法庭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肖某甲的父亲肖某乙在安陆市紫金路“烧鸡公甲天下”店内因结账与李某发生拉扯,肖某乙的衣服被撕破。肖某乙遂打电话给被告人肖某甲,说自己被人打了,被告人肖某甲与张某赶到后再次发生冲突,被害人黄某及店内服务员等人帮忙劝解,后双方坐下来协商。其间,被告人肖某甲见对方人多怕吃亏,遂让张某使用其手机给被告人冉某打电话,通知被告人冉某到“烧鸡公甲天下”店来,随后,被告人冉某与被告人申某、王某乘坐尹某的小轿车赶到“烧鸡公甲天下”店。进店后,被告人冉某与被害人黄某因言语冲突而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申某、王某也一起使用拳脚、凳子对黄某进行殴打,将黄某打伤。案发后,经法医鉴定,黄某此次右手食指第一节指骨粉碎性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同时查明,案发后,四被告人赔偿被害人黄某经济损失55000元,被害人黄某对四被告人表示谅解。以上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肖某甲、冉某、申某、王某的户籍证明、谅解书等书证;2、被害人黄某的陈述;3、证人肖某乙、张某、尹某、李某、周某的证言;4、安陆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书;5、辨认笔录;6、被告人肖某甲、冉某、申某、王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甲邀约被告人冉某、申某、王某在公共场所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甲等人随意殴打他人,构成寻衅滋事罪,经查,被告人肖某甲等人因肖某甲父亲被打先后来到现场,先是同被害方发生言语冲突,进而对被害人实施殴打,其殴打行为非“随意”而为,上述情形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主观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申某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肖某甲邀约另外三被告人到现场,被告人冉某首先对被害人实施殴打,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本案的主犯;被告人申某、王某受人邀约参与斗殴,应认定为本案的从犯,比照主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甲、冉某、王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是自首;被告人申某到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是坦白;四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均可以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情节,结合安陆市社区矫正安置帮教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建议对四被告人适宜非监禁刑的调查评估意见,可依法对四被告人适用缓刑。综上,对被告人肖某甲、冉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二条;对被告人申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对被告人王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冉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申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杨耀龙
审 判 员 毛翠娥
人民陪审员 陈 娟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 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