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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民终4044号

郭杨柱与河北冀南制药厂破产清算组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11-25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郭杨柱,河北冀南制药厂破产清算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4民终40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杨柱,男,1948年12月1日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委托代理人叶志蕊,邯郸市复兴区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冀南制药厂破产清算组。住所地:邯郸市中华大街**号。

负责人:张路林,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杨志军,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焦常强,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杨柱与被上诉人河北冀南制药厂破产清算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上诉人郭杨柱不服永年县人民法院(2016)冀0429民初6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1998年11月25日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8)法经破字第6-1号民事裁定书,宣告申请人河北冀南制药厂进入破产还债程序。2004年2月23日邯郸市中院因原清算组部分成员退休、离岗等原因,经与市政府商协,指定张路林、张奇伟、岳志林等人组成河北冀南制药厂清算组,负责破产清算工作,其中张路林任清算组组长。现破产程尚未终结。2014年8月1日原告向邯郸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递交申诉书,2014年12月24日仲裁委以破产改制不属于仲裁受理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以河北冀南制药厂破产清算组为被告提起劳动争议诉讼,2015年8月20日邯郸市中院作出(2015)邯市民初字第0004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管辖。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破产清算组即破产管理人是指破产案件中,在法院的指挥和监督之下全面接管破产财产并负责对其进行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的专门机构,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的范围,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返聘期间工资,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郭杨柱的起诉。郭杨柱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提出,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河北冀南制药厂破产期间,多次更换单位名称,至2013年底资产已被拍卖、转让,已变现完毕。原审认定破产程序尚未终结,而上诉人却无法查询到其工商登记及尚存在的信息;

二、上诉人受雇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工资。清算组成立后,为让企业正常生产及出于其他方面的需要,被上诉人聘请上诉人等人到指定的工作岗位,期间工资都是由被上诉人支付,工资表由被上诉人核实、签字盖章,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为了企业破产而做的工作应优先于其他费用行到清偿。请求二审人法院撤销原裁定,指令审理。河北冀南制药厂破产清算组答辩称,清算组不是适格的用工主体,本案不应定为劳动争议案件。请求维持原裁定。经二审审理查明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998年11月25日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以(1998)法经破字第6-1号民事裁定书宣告河北冀南制药厂破产,但现在确未破产终结。关于上诉人称与河北冀南制药厂破产清算组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请求支付工资的问题。破产清算组即破产管理人,是由人民法院指定,不属于劳动法或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的范围,因此上诉人与河北冀南制药厂破产清算组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请求与河北冀南制药厂破产清算组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并支付返聘期间工资的问题,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温永国

审 判 员  徐海燕

代理

审判员  刘 勇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郝陪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