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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1民初6152号

汪某与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汪某,金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民初6152号

原告:汪某。

委托代理人:戴振宇,浙江乾衡(温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某。

原告汪某与被告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应昌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振宇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俩女,现均已成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本就一般,又因被告经常赌博,原告多次规劝无效后致使夫妻感情失和,双方于2004年9月份起分居至今,为此,原、被告曾于2013年1月24日签订过一份离婚协议。后因被告出尔反尔未能顺利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同年2月被告因与人合谋聚众赌博被当地公安局抓获并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万元。原告出于无奈于2014年11月向温岭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但是法院认为原告无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至今原、被告双方仍然分居,也不再履行夫妻义务,致使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及结婚登记时间。2、户口簿、温岭市石桥头镇下宅金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个人基本信息与婚生子女的出生时间。3、(2014)台温民初字第1674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11月6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于2014年12月22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事实。4、(2013)绍越刑初字第650号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被告曾因赌博被判处刑罚的事实。被告金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金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双方分别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取名金淑,××××年××月××日生育次子,取名金辉,××××年××月××日生育三女,取名金玲,现均已成年。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曾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曾因与他人合谋组织他人赌博构成赌博罪,被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5日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2014年11月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未能和好,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和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汪某与被告金某离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汪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

代理

审判员  应昌波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代

书 记员  叶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