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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21执1524号

盛孝生与韩敬民、刘荣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7-10-10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盛孝生,韩敬民,刘荣,刘敬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21执1524号

申请执行人:盛孝生,女,1954年9月25日生,汉族,退休公务员,住丰县。

被执行人:韩敬民,男,1959年8月9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址。

被执行人:刘荣,女,1961年10月3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址。

被执行人:刘敬银,男,1964年4月2日生,汉族,其他自然情况不详。申请执行人盛孝生与被执行人韩敬民、刘荣、刘敬银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丰民初字第0138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中根据执行调查和申请执行人提供的执行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扣划韩敬民、刘荣、刘敬银银行存款220000.00元或扣留、提取其收入220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李传宝执行员  黄超贤执行员  黄立青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杨家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