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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982民初971号

敦煌市豫敦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司与张柏海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敦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敦煌市豫敦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张柏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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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敦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982民初971号

原告:敦煌市豫敦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邵明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宗文,甘肃嘉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柏海。

原告敦煌市豫敦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豫敦公司)与被告张柏海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宗文、被告张柏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豫敦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89026.14元,赔偿损失26707.8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1日,原告敦煌市豫敦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柏海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租赁原告钢管、扣件、竹架板,钢管每日每米0.015元,扣件每日每个0.01元,竹架板每日每块0.25元,租赁物数量以被告提货单为准,租赁期限自被告提货日至实际返还日,租赁费按日计算,被告如丢失损坏租赁物,按当时市场购买价格赔偿,被告在约定时间未支付或者未完全支付租金,按未支付部分每天加收千分之五滞纳金。后被告分五次向原告提货,使用后分别于2016年2月29日、3月1日向原告返还了部分租赁物,其中4块竹架板���告称丢失并承诺愿意赔偿。2016年3月11日经过双方结算,被告拖欠原告租赁费88772.25元,赔偿4块竹架板253.89元,被告当日口头承诺五日内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原告诉讼至法院。被告张柏海承认原告豫敦公司所主张的事实,其拖欠租赁费88772.25元,赔偿4块竹架板253.89元,且双方于2016年3月11日结算后,被告口头承诺五日内向原告支付租赁费,但被告认为原告诉请赔偿损失过高,其租赁费未付是第三人高兵造成的。

本院认为,被告张柏海承认原告豫敦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于原告豫敦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豫敦公司与被告张柏海的租赁合同,经双方自愿协商一致,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租赁物,被告使用后,应当向原告支付租赁费,被告丢失竹架板4块,应依约向原告赔偿,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在2016年3月11日共同结算,被告虽口头承诺五日内支付租赁费,但未对逾期付款赔偿损失进行约定,原告诉请的损失应当为实际损失即未付款项自2016年3月16日至诉讼时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经中国人民银行计算89026.14自2016年3月16日至2016年6月22日同期贷款利息为1054.22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柏海偿付原告敦煌市豫敦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租赁费88772.25元、赔偿竹架板款253.89元、赔偿损失1054.22元,合计90080.3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敦煌市豫敦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6元,减半收取计130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柏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樊金龙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朱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