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池民一终字第004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红,女,196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石台县土产公司下岗职工,住安徽省池州市石台县。
法定代理人:高云峰,男,石台县民政局离休干部,住安徽省池州市石台县,系高红之父。
委托代理人:程千胜,安徽程千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万勇,男,1965年1月5日出生,汉族,石台县茶厂下岗职工,住安徽省池州市石台县。
委托代理人:芮玉珍,女,住址同上,系高万勇之妻。
原审
第三人:彭红梅,女,1969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石台县。
上诉人高红因与被上诉人高万勇、原审第三人彭红梅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石台县人民法院(2015)石民一初字第000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红的委托代理人程千胜、被上诉人高万勇及其委托代理人芮玉珍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彭红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高红与高万勇、高某某系同胞兄弟姐妹关系,高红是精神病人,其父高云峰是法定监护人。2005年6月24日,高云峰以召开家庭会议的方式,将其对高红的监护权,委托给其次子高万勇行使,为此,高万勇保管了高红的门面房房产证、身份证、退休金卡、医保卡等有关证件,并负责高红名下的门面房对外出租等有关事宜,同时负担起高红的监护职责。2014年2月15日,高某某将高红从高万勇处接走,由高某某照料。2015年5月,高红又被送回高万勇处小平房。因高万勇认为自己监护高红已经尽职尽责,仍是高红的实际监护人,所以实际掌管着高红的退休金及门面房租金。2015年2月3日,石台县人民法院(2014)石民一初字第002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高万勇归还高红自2014年2月至2014年9月的退休金10400元。为此,高云峰以高红的名义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解除高万勇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由第三人直接与原告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被告返还所收取的2014年度原告门面房租金30000元及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退休工资(按每月1106.30元计算)。原审认为:高红是精神病人,高云峰作为高红的父亲,是其法定监护人。作为法定监护人,高云峰可以在不损害被监护人利益的情况下,根据自己的身体状况,将自己的法定监护权委托给他人行使,也可以根据被监护人的利益需求收回委托监护权。本案中,高万勇对高红的监护权,正是基于高云峰的委托授权;现高云峰决定收回高万勇对高红的委托监护权,是其对自己法定权利的一种处分,没有证据证明该行为会对被监护人高红产生不利的影响,因此,高云峰要求高万勇退还高红自2014年9月至2015年3月的退休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另,高云峰主张返还高红门面房租金及解除租赁合同,因该门面房系高红在企业改制中通过身份置换取得,高万勇代其支付部分房款,与高红之间形成的是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不属于不当得利范畴,故对原告这一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高万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高红自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的退休金6637.80元;
二、驳回原告高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8元,减半收取389元,财产保全费420元,合计809元,由原告高红负担600元,被告高万勇负担209元。高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涉及的房屋系高红所有,房屋出租所得应归高红所有,高万勇将该租金非法占有当然构成不当得利。原判认为高万勇在高红单位改制时出资帮助高红购得该房屋,高红与高万勇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而非不当得利显然错误。即使高万勇帮助高红出资,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高万勇也不能侵害高红的财产权,高万勇可以依法主张权利,要求高红返还出资或在已收取的租金中直接抵扣,原判驳回高红返还租金的请求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因此,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作出公正、合法的判决。高万勇答辩称:这个房屋是高红单位2003年改制时购买的,当时有两个改制方案,一是不要房屋,单位补助3万元,二是要房屋的需另外给单位3万元。我当时下岗办了个网吧,就借这个机会把房屋买下了,该房屋除了高红的身份置换外,其余的钱都是我出资的。考虑到是自家人,就将房屋登记在高红的名下没有更换。改制以后高红没人照顾,这十几年高红一直是随我生活。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高红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随哥哥高万勇一起生活多年,2014年2月5日高红的弟弟高某某将高红接回家一起生活至2015年5月份,此后高某某将高红送回高万勇家旁边的房屋居住,此时起,高红的生活起居等实际又由高万勇予以照料。而且,此前的生效判决确认高红与高万勇因高红购买原工作单位改制出售的门面房时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判以此为依据,认定高万勇收取的门面房租金不属于不当得利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诉讼费778元由高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余 玮
审判员 钱跟东
审判员 杨似友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胡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