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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882刑初447号

刘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7-03-20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当事人
刘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82刑初447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90年5月28日出生,大石桥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大石桥市。因本案于2016年4月28日被大石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大石桥市看守所。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以大市检刑诉(2016)第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爱平、蒋佳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末至2015年9月间,被告人刘某某在大石桥市水源镇盖家村家中、自驾车内,先后10次容留吸毒人员于某某、吕某、张某、李某吸食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于某某、吕某、张某的证言、书证、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利用自己的住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8日起至2017年7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尹 力

人民陪审员  王海旭

人民陪审员  高菊香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师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