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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182字第327号

卢全海盗窃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汾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汾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晋1182字第327号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移送立案执行的卢全海盗窃一案,依据本院2015年8月4日作出的(2015)汾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卢全海应缴纳罚金300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卢全海在监狱服刑,通过查控系统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汾刑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能力履行,本院随时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武庆杰

审判员  贾增义

审判员  王秉瑞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殷维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