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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25民初2794号

洪顺都与汤木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7-03-23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洪顺都,汤木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5民初2794号原告洪顺都,男,195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委托代理人尤志坚。被告汤木生,男,1987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

原告洪顺都因与被告汤木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颜莹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顺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木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顺都诉称,被告汤木生于2014年5月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400元,半年付一次利息,并由林宗保提供借款担保。借款后,被告汤木生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8日。为此,请求判决被告汤木生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5月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并由被告汤木生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汤木生未作答辩及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汤木生由林宗保作担保于2014年5月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后,被告汤木生当场出具借条交给原告收执为据,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利息400元,半年付一次利息,借款期限为1年,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限。借款后,被告汤木生只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8日。为证实自已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汤木生、林宗保共同出具的借条1张,证实被告汤木生经林宗保作担保向原告借款2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汤木生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异议并举证,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权利。该借条能客观说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洪顺都提交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有效,应予确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支付自2015年5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汤木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汤木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洪顺都借款20000元及其从2015年5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0元,减半收取220元,由被告汤木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颜莹莹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潘才坤附:

一、本案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