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3民初1771号
原告:刘鹏,男,1980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市。
被告:徐辉,男,198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
委托代理人:邹娟,江西华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9201411558406.原告刘鹏诉被告徐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鹏、被告徐辉委托代理人邹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鹏诉称:2012年11月12日至20016年4月26日,被告徐辉从原告处陆续借款人民币432.6万元,并向原告刘鹏写下欠条一份。然而,到还款日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其行为已经严重损害原告利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徐辉偿还原告刘鹏欠款4251900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资金明细表、利息明细表、借条一份、工商银行转款凭证20张,证明被告从2012年开始陆续向原告借款,目前尚欠本金425.19万元的事实,被告已支付了184.47万元利息。
被告徐辉辩称:1、被告向原告借款是事实;2、原告通过法院起诉被告要求被告还款,因被告目前偿还能力有限,希望通过法庭调解予以宽限时间,分期偿还原告借款。被告徐辉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鹏与被告徐辉系大学同学,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2年11月12日至20016年4月26日通过其工商银行陆续转款4326000元给被告,借款双方约定月息2分,2016年6月30日被告出具一张尚欠原告本金4251900元的借条(其中已付本金74100元,已付利息1844700元)。利息只支付到2015年12月31日止。后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款未果,故诉诸本院,提出如前之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向原告借款4326000元元,尚欠借款4251900元未还,有被告出具的借欠为证,证据确凿,本院予认。被告拖欠借款不还,酿成本案诉讼,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徐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鹏借款人民币4251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82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5820元由被告徐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或办理缓、减、免交手续,逾期未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缓、减、免交手续,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最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
审 判 长 蔡 俊
人民陪审员 郭小燕
人民陪审员 黄 英二〇一六年××月××日
书 记 员 吴雅茜速 录 员 杨 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