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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2民辖终637号

北京金隅大成开发有限公司上诉刘洁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09-05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北京金隅大成开发有限公司,刘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2民辖终6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金隅大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西大街甲127号(大成大厦22层)。法定代表人张晓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欣,北京市五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洁,女,1981年1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宏辉,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晓勇,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金隅大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隅大成公司)因与刘洁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6民初6853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刘洁在一审中起诉称:2011年5月8日,刘洁与金隅大成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刘洁购买金隅大成公司开发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201房屋。由于金隅大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取得涉案楼栋的权属证明(初始登记),亦未给刘洁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转移登记),故刘洁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金隅大成公司向刘洁支付逾期办理涉案房屋楼栋权属证明的违约金及迟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违约金,以上两项共计987557.2元,金隅大成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向金隅大成公司送达起诉状后,金隅大成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以被告住所地为依据确定管辖。金隅大成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中路78号大成国际中心A2座18层,故本案应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经一审法院审查,本案涉案房屋位于北京市丰台区,诉讼请求为要求金隅大成公司支付逾期办理楼栋权属证书及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违约金,该违约金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履行地为北京市丰台区。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合同纠纷案件,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金隅大成公司住所地虽不在北京市丰台区,但合同履行地在北京市丰台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拥有管辖权。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北京金隅大成开发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管辖权异议。金隅大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持原管辖权异议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刘洁对于金隅大成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刘洁依据其与金隅大成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等证据提起本案诉讼,要求金隅大成公司支付逾期办理涉案房屋楼栋权属证明的违约金及迟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违约金,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经查,刘洁与金隅大成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第二十八条“争议解决方式”中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照下列第2种方式解决:1、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2、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鉴于刘洁与金隅大成公司对于管辖法院未进行明确约定,故上述协议管辖条款应认定无效。本案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当事人未对合同履行地进行约定,故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并结合合同履行义务的内容,确定合同履行地。依据金隅大成公司与刘洁在《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中的约定,金隅大成公司有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涉案房屋楼栋权属证明以及为刘洁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的义务。刘洁的诉讼请求为要求金隅大成公司给付违反上述合同义务的违约金。虽然刘洁的诉讼请求为给付金钱,但该种给付并非根据合同义务中的支付价款,而是依合同义务的履行产生的违约责任。在此情况下,应依据违约责任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的履行地确定管辖。如前所述,本案争议涉及金隅大成公司的合同义务为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涉案房屋楼栋权属证明以及为刘洁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鉴于不动产权利凭证的交付属于不动产交付范畴,因此,本案争议标的为交付不动产,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所涉不动产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故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金隅大成公司关于本案应由其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金隅大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胡 君

审判员 时 霈

审判员 李 琴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李长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