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渝行终48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杨世惠,女,197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李刚,北京泰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义学路32号。法定代表人唐川,区长。委托代理人徐冬,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德育,重庆中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人民路232号。法定代表人黄奇帆,市长。杨世惠因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一中法行初字第0049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11月6日,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简称渝北区政府)作出渝北府发〔2013〕56号《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关于悦来古镇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决定》,决定对悦来古镇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项目红线范围内的所有国有土地及地上房屋实施征收。同日,渝北区政府作出渝北府发〔2013〕57号《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关于悦来古镇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公告》。该公告载明的项目名称为:重庆市渝北区悦来古镇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项目;征收范围:重庆市渝北区悦来古镇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项目红线范围内的所有国有土地及地上房屋。涉及渝北区悦来街道富悦街、黄桷湾、猪市堡、上横街、中街,下横街、十字街、柴市街等所有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部门:重庆市渝北区房屋管理局;签约期限:从2013年11月20日起至2014年1月18日止,共计60天;补偿方式: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两种方式。同时,渝北区政府将《重庆市渝北区悦来古镇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项目征收补偿方案》作为附件一并张贴公示。杨世惠在重庆市渝北区悦来镇猪市堡拥有私有房产,房权证号为201字第01364**号,房屋结构为其他,房屋总层数为1层,建筑面积64平方米,设计用途为住宅。土地证号为渝北国用2004字第32**号,土地使用权面积76.5平方米。该房屋位于重庆市渝北区悦来古镇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项目征收范围内。2013年10月9日,重庆市渝北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等单位联合作出《悦来古镇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项目未经登记建筑联合审查表》,该表中“工作组调查及认定情况”栏记载:1.扩建17.36㎡,简易结构,建议按同等有证房屋评估价格的95%予以补偿;2.第二层加层面积7.2㎡,简易结构,建议按不超过评估机构的折旧建安造价给予拆除工时补助。2013年11月17日,重庆天值土地房地产估价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房地产估价报告书》(渝天值ZS2013-004号-B14),载明:评估单价5090元/平方米,评估总价429901元,注:根据渝北区政府关于悦来古镇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项目征收补偿方案的批复有关文件的规定,可计算出估价对象房屋补偿价为425483元。杨世惠并未提出过复核或鉴定申请。2013年11月20日,重庆天值土地房地产估价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未经登记建筑建安造价咨询意见书》载明:未经登记建筑面积7.2㎡,单价750元/㎡,总价5400元。2015年3月31日,重庆天值土地房地产估价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未经登记建筑建安造价咨询意见书》载明:未经登记建筑物(层高不足2.2米)建筑面积59.9㎡,单价375元/㎡,总价22463元。2015年3月30日,重庆天值土地房地产估价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装修价值评估报告书》(渝天值ZS2013-004号-B14-ZX)载明,装修评估价值如下:单价170元/平方米,总价25765元。因房屋征收部门重庆市渝北区房屋管理局与被征收人杨世惠未能达成补偿协议,重庆市渝北区房屋管理局于2015年4月16日向渝北区政府提出《关于悦来古镇征收项目补偿决定的呈报》。2015年4月26日,渝北区政府作出渝北府征[2015]2号《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关于悦来古镇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的决定》(简称《征收补偿决定》),并向杨世惠送达。《征收补偿决定》内容如下:
一、征收部门按《重庆市渝北区悦来古镇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项目征收补偿方案》、房地产估价报告书、未经登记建筑联合审查表、装修价值评估报告、未经登记建筑建安造价咨询意见书,对被征收人杨世惠实行货币补偿或房屋产权调换安置:货币补偿按被征收房屋补偿总价512111元(已经权属登记住宅部分价值341539元,经认定为合法住宅部分价值83944元,搬迁补助费1000元,货币补偿补助费30000元,未经权属登记建筑价值27863元,装饰装修补偿费25765元,水、电、闭路等设施补偿费2000元),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和其它设施设备补偿费待被征收人提供相应依据后按《重庆市渝北区悦来古镇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项目征收补偿方案》相关条款计算;按房屋产权调换方式,征收部门提供新悦佳苑4号楼住宅7-14(建筑面积65.47平方米,评估单价6380元/平方米,总价365486元)一套住宅安置被征收人,并按照《重庆市渝北区悦来古镇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项目征收补偿方案》相关条款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二、被征收人杨世惠应在收到本补偿决定之日起15日内领取货币补偿款或接受征收部门提供的产权调换房屋,并与征收部门完清相关手续,将重庆市渝北区悦来镇猪市堡(征收项目房屋编号B14)房屋交由征收部门拆除。
三、被征收人对本补偿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本补偿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在收到本补偿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同日,渝北区政府作出渝北府发[2015]34号《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关于对悦来古镇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公告》。杨世惠收到《征收补偿决定》后不服,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重庆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8月22日作出渝府复〔2015〕7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简称《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渝北区政府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并告知如对该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杨世惠收到重庆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后仍不服,遂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一审法院另查明,杨世惠的营业执照载明:经营场所为重庆市渝北区悦来街道悦来街道(猪市堡),经营者为李天源,注册日期为2006年8月30日,经营范围为零售: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日用百货。税务登记证载明:纳税人名称为李天源,地址为渝北区悦来镇正街。食品流通许可证载明:经营场所为重庆市渝北区悦来街道(猪市堡),负责人为李天源。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渝北区政府具有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渝北区政府根据房屋征收部门的报请,经过调查核实,杨世惠所有的坐落于重庆市渝北区悦来镇横街的房屋在此次征收范围内,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了《征收补偿决定》。该《征收补偿决定》包括补偿方式、补偿金额、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等有关补偿协议的事项,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并无不公平之处。同时,该决定书也告知杨世惠如对补偿决定不服,可以依法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故本案被诉的《征收补偿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重庆市人民政府系渝北区政府的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具有作出本案所涉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经审查,重庆市人民政府的复议行为程序合法。关于杨世惠认为征地过程中出现同等条件的房屋征收补偿不公平,以及渝北区政府给予的补偿价格与被征收房屋的实际价值不符的理由。因杨世惠所属被征收房屋以及被征收范围内的房屋的价值认定,系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杨世惠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但杨世惠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申请了复核评估或鉴定,亦未举示其他有效证据推翻渝北区政府举示的《房地产估价报告书》,故其认为补偿价格与被征收房屋的实际价值不符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渝北区政府于2015年4月26日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证据确凿,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法规正确;重庆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8月22日作出的《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杨世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杨世惠负担。杨世惠上诉称:渝北区政府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和一审行政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征收补偿决定》对杨世惠被征收房屋的建造年份、房屋层高、经营面积认定错误,欠缺形式要件,补偿严重不公。作为补偿前提的征收程序违法,该征收项目不符合公共利益、无征收计划、项目申请单位无资质、无政府相关部门的会审意见。作为补偿依据的评估违法。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征收补偿决定》及《复议决定书》。渝北区政府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该府具有作出被诉《征收补偿决定》的主体资格,其作出补偿决定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征收项目房地产的价值评估合法,对杨世惠被征收房屋的补偿合理、合法。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重庆市人民政府二审中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一审被告渝北区政府在一审举证期间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如下:1.《重庆市渝北区房屋管理局关于悦来古镇传统风貌街区房屋征收摸底分户情况表》及公示照片打印件5页,拟证明在作出补偿方案之前,渝北区政府委托的征收部门已进行了相关摸底调查。2.《渝北区悦来古镇传统风貌街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评估机构协商选定公告》、《渝北区悦来古镇传统风貌街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评估机构名单》,《渝北区悦来古镇风貌街区改造片区指挥部》公示情况表、公示的照片打印件6张。3.《渝北区悦来古镇传统风貌街区改造项目投票选定房屋征收评估机构公告》(落款时间:2012年1月15日)、照片打印件5页。4.《公证书》。5.关于评估机构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证书、评估员的身份信息。证据2-5拟证明选聘评估机构的程序合法,选聘的评估公司也具有相应资质。6.《渝北区悦来古镇传统风貌街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预评单价被征收房屋(住宅)预评表》、《被征收房屋(非住宅)预评表》。7.《产权调换房屋预评表》。证据6-7拟证明,在作出征收补偿方案前,已委托评估机构对被征收房屋作出预评估并对调换房源的价值也进行了评估。8.渝北府发[2013]56号《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关于悦来古镇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决定》及《渝北区悦来古镇风貌街区改造片区指挥部》公示情况表及照片打印件2页。9.渝北府发[2013]57号《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关于悦来古镇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公告》及附件1征收补偿方案、附件2产权调换安置过渡方案、《渝北区悦来古镇风貌街区改造片区指挥部》公示情况表及照片打印件1张。证据8-9拟证明渝北区政府作出的征收决定合法,被征收人房屋属该次征收项目范围内,且已对征收项目的补偿作出相应的方案。10.《悦来古镇传统风貌街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项目初步分户结果汇总表》、《渝北区悦来古镇风貌街区改造片区指挥部》公示发布情况及照片打印件3页(10张)。证据10拟证明评估机构在对被征收房屋进行评估后,出具了初步评估报告并进行了公示,之后再形成了整体的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11.《渝北区悦来古镇传统风貌街区改造项目产权调换房屋评估价格》。12.渝北发改投[2012]141号《重庆市渝北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两江商务中心置业有限公司新建新悦佳苑安置房项目的立项批复》。13.渝北发改投[2012]204号《重庆市渝北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同意的批复》。证据11-13拟证明渝北区政府在作出征收补偿决定之前已对安置房源进行立项建设。14.《证明》,拟证明渝北区政府对征收所需资金进行申请到位。15.杨世惠被征收房屋的《房权证》(重庆市房权证201字第01364**号)、《土地使用证》(渝北国用(2004)第3252号)、《重庆市土地权属变更登记申请书》,拟证明杨世惠被征收房屋基本情况。16.《重庆市房产面积测算报告书》(编号:1212050),拟证明房屋测量机构对被征收房屋面积进行了实测。17.《悦来古镇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项目未经登记建筑联合审查表》、《未经登记建筑建安造价咨询意见书》2份,拟证明对杨世惠被征收房屋未经登记部分进行了处置,并作出了价值评估,以及对容积率小于1的土地使用权面积部分进行了价值评估。18.《关于重庆市渝北区悦来古镇国有土上房屋征收项目评估价值有关问题的复函》、《房地产估价报告书》(渝天值ZS2013-004号-B14)、重庆商报公告、《装修价值评估报告书》(渝天值ZS2013-004号-B14-ZX)及送达回执。拟证明对杨世惠被征收房屋实际价值及装修价值做出了评估报告并送达杨世惠。19.谈话笔录4份(时间分别为:2015年3月11日、2015年5月23日、2015年6月10日、2015年8月5日),拟证明渝北区政府在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前后已向杨世惠进行谈话,做好解释及协调工作。20.《关于悦来古镇征收项目补偿决定的呈报》、渝北府发[2015]34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对悦来古镇国有土地上房屋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公告》及公示照片打印件2页(6张)、《征收补偿决定书》(渝北府征〔2015〕2号)及送达回执,拟证明渝北区政府在征收项目签约期间届满后,对未能达成协议的被征收人依法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并依法送达和公告。21.《悦来古镇风貌街区改造片区指挥部关于研究悦来古镇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3份(不对外公开的内部资料)。拟证明悦来古镇风貌街区改造片区指挥部对悦来征收相关的个别问题进行了讨论并形成处置意见。经一审庭审质证,杨世惠对渝北区政府举示的证据1中的《摸底分户情况表》无异议,但认为调查的情况与事实不符;认为《公示情况表》是结论性的文件,没有附调查的过程;对照片有异议,看不出来公示时间、公示地点是哪里,《公示情况表》上没有记录人员的身份情况。不能达到渝北区政府的证明目的,房屋登记面积与实际面积有差异是历史原因,不是临时搭建造成的。对证据2中的《渝北区悦来古镇传统风貌街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评估机构协商选定公告》无异议,对公示情况表有异议,不能达到渝北区政府的证明目的,相反说明渝北区政府选定评估机构的时间有问题,公示照片是渝北区政府后来补的。对证据3中《投票选定房屋征收评估机构公告》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即使是真实的,也不能达到渝北区政府的证明目的。根据相关规定,协商不成应提前3日告知杨世惠,计算时间应从16日开始,对《公示情况表》的质证意见与之前对《公示情况表》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4三性无异议,但认为因为评估机构的选定不合法,所以《公证书》不能达到渝北区政府的证明目的。对证据5三性无异议,但认为评估开始时间不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评估时该机构不具备评估资质,不能达到渝北区政府的证明目的;对证据6、7无异议,但认为评估单价太低,没有按照市场价评估,评估是建立在摸底情况下的,因摸底情况不真实,所以与实际情况有很大的差异。对证据8中的渝北府发〔2013〕56号征收决定无异议,但不能达到渝北区政府的证明目的;对公示情况表及照片打印件的质证意见与之前的质证意见相同。对证据9三性无异议,但认为杨世惠的房屋公摊系数为零,在实际补偿过程中,渝北区政府没有依照征收补偿方案的标准补齐15%;公示情况表及照片打印件的质证意见同之前一致。对证据10无异议,但认为表述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面积算少了,而且二楼面积没有计算;对照片的质证意见同前。对证据11-14无异议,但认为评估价格与实际价格差异过大,导致杨世惠要补差价;证明的出具时间为2015年,不能证明渝北区政府的资金已经到位。对证据15无异议,但认为杨世惠房屋多出的面积是历史原因造成的,而不是杨世惠改建。对证据16无异议,恰好证明通过测算,杨世惠的房屋共有151.56平米,但被诉行为中没有按照实测面积进行补偿;对证据17中的《悦来古镇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项目未经登记建筑联合审查表》无异议,但认为记录的情况与事实不符,杨世惠的房屋没有扩建和加层的情况,相关责任人签字部分没有具体时间,不能达到渝北区政府的证明目的;对建安造价咨询意见书2份无异议,但单价明显过低。对证据18中的《房地产估价报告书》(渝天值ZS2013-004号-B14)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合法性不予认可,分户评估报告没有收到,因选定程序不合法,所以基于此作出的报告也不合法,评估报告有效期为作出后1年,超过1年应重新评估,渝北区政府作出被诉行为时,评估报告已经过期,评估办法也不合法,评估结果对杨世惠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装修价值评估报告书》(渝天值ZS2013-004号-B14-ZX)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合法性不予认可,认可收到该装修评估报告,但认为评估机构选定程序违法,分户评估报告应当重新作出,因该报告未重新作出,故装修评估报告也违法;《关于重庆市渝北区悦来古镇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项目评估价值有关问题的复函》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应当重新评估,而不能以一个复函来规避;重庆商报上的公告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公告送达作为强制送达方式,应在其他送达方式穷尽后使用,渝北区政府之前没有联系过杨世惠就直接采取了公告送达。对证据19谈话记录真实性予以认可,因为当时没有达成协议,所以没有签字。对证据20中的《征收补偿决定书》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合法性有异议,该《征收补偿决定书》是收到了的;《关于悦来古镇征收项目补偿决定的呈报》、渝北府发[2015]34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对悦来古镇国有土地上房屋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公告》无异议;公示情况表及照片打印件的质证意见同前。另外,杨世惠对所有证据中的公示情况表及公示照片均不认可,认为公示情况表是结论性的文件,没有附调查的过程,照片看不出来公示时间、公示地点等信息。重庆市人民政府对渝北区政府举示的证据均无异议。一审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在一审举证期间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如下:1、渝府复[2015]710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重庆市人民政府受理杨世惠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且将答复通知书抄送给了杨世惠。2、《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执,拟证明了重庆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之内做出复议决定,并且以邮寄的方式向杨世惠送达。经一审庭审质证,杨世惠对重庆市人民政府举示的证据1、2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其做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是合法的,也不能看出行政复议的过程。渝北区政府对重庆市人民政府举示的证据均无异议。一审原告杨世惠在一审举证期间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如下:1.复印于2014年度渝北法行非执字第182号案卷的《渝北区悦来古镇传统风貌街区改造项目投票选定房屋征收评估机构公告》,拟证明评估机构选定程序不合法,渝北区政府举示的公告是虚假的、伪造的证据。2.渝北区悦来镇户主关于《悦来古镇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项目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及修改方案的异议3份、渝北区悦来镇户主关《拆迁征收补偿方案》以及评估公司(预)评估价的异议1份;3.重庆市渝北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15年9月13日作出的《关于申请公开悦来古镇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项目相关要件的回复》、重庆市渝北区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的《重庆市渝北区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关于信息公开有关问题的答复》及附件《重庆市渝北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将悦来古镇作为公益事业项目立项的批复》(渝北发改投〔2011〕645号)、重庆市渝北区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的《重庆市渝北区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关于信息公开有关问题的答复》及附件《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公布第三批区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批复》(渝北府〔2010〕86号)、重庆市渝北区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的《重庆市渝北区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关于信息公开有关问题的答复》及附件1、《重庆市渝北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将悦来古镇作为公益事业项目立项的批复》(渝北发改投〔2011〕645号);2、《重庆市渝北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关于悦来古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意见的复函》;3、《重庆市规划局渝北区分局关于悦来场镇规划范围的函》(渝规北函字〔2011〕103号);4、《重庆市渝北区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关于悦来古镇传统风貌街区等有关问题的回复》;5、《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关于报送2012年度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计划的函》(渝北府函〔2011〕195号);6、《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关于报送2013年度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计划的函》。重庆市规划局渝北区分局于2015年9月25日作出的《重庆市规划局渝北区分局关于杨世惠同志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相关事宜的复函》(渝规北函字〔2015〕203号)及附图。重庆市渝北区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的《重庆市渝北区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关于信息公开有关问题的答复》。重庆市渝北区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于2015年9月22日作出的《重庆市渝北区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关于延长信息公开答复时间的情况说明》。重庆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15年9月24日作出的《重庆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申请人杨世惠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渝发改信息公开复〔2015〕42号)。4.《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食品流通许可证(经营人均为李天源)。拟证明杨世惠房屋的情况及杨世惠前夫在该房屋内进行商业经营的情况。5.照片打印件17张、视频资料(光盘)1份。拟证明杨世惠房屋的情况,该房屋用于经营,且房屋没有改建的情况。经一审庭审质证,渝北区政府对杨世惠举示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渝北区政府作出过2份公告,14日作出的公告没有对外公布,对外公布的是15日的公告,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交的证据是错误的证据。对证据2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异议书上签字的人员均已签订补偿协议。对证据3认为与本案无关,本案审查的是补偿决定,而不是征收决定。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征收房屋2013年就没有进行经营了,该证据不能达到杨世惠的证明目的。对证据5中的照片认为是真实的,照片上确实是杨世惠的房屋,但不能达到杨世惠房屋没有改建的证明目的;对视频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房屋的状况无异议,但不能达到杨世惠的证明目的。从视频资料看,杨世惠房屋只有一层,二楼是阁楼,层高不足2.2米,不应计算面积。重庆市人民政府除同意渝北区政府的质证意见以外,并补充认为杨世惠举示的视频资料恰好能够印证其认定的房屋状况。一审法院经审查对证据认定如下:渝北区政府举示的证据,除证据19中的“2015年5月23日、2015年6月10日和2015年8月5日的谈话笔录”与本案无关外,其余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内容客观真实,收集程序合法,能够证明渝北区政府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事实和程序,予以采信。重庆市人民政府举示的全部证据因与本案相关联,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其作出复议的程序事实,予以采信。杨世惠举示的证据1来源合法,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因渝北区政府已对该证据与其提交的证据3之间不一致之处作了合理的解释,故该证据不能达到杨世惠的证明目的;证据2、3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证据4,因与本案相关联,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予以采信;证据5,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中规定的证据形式要求,不予采信。前述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正确,据此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渝北区政府作出渝北府发〔2013〕56号《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关于悦来古镇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决定》,决定对悦来古镇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项目红线范围内的所有国有土地及地上房屋实施征收,杨世惠的房屋在该征收范围内,应予征收补偿。重庆市渝北区房屋管理局与杨世惠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限期内未能达成补偿协议,该局遂报请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因此,渝北区政府按照《重庆市渝北区悦来古镇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项目征收补偿方案》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程序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的规定。从该《征收补偿决定》的内容来看,包括了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和其他设施设备补偿费的计算依据、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等有关补偿事项,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并无不当。对于杨世惠上诉称《征收补偿决定》对其被征收房屋建造年份、房屋层高、经营面积认定错误及补偿严重不公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渝北区政府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依据有《重庆市房产面积测算报告书》、房地产估价报告书、未经登记建筑联合审查表、装修价值评估报告、未经登记建筑建安造价咨询意见书等,能够据此认定杨世惠房屋的性质和状况,其房屋的价值认定系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故杨世惠的该上诉理由不能立。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杨世惠若对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有异议,应当依据该规定寻求救济,但其并未申请复核评估或鉴定,亦未举示有效证据否定渝北区政府举示的《房地产估价报告书》,因此杨世惠认为作为补偿依据的评估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至于杨世惠提出作为补偿前提的征收程序违法,该征收项目不符合公共利益、无征收计划、项目申请单位无资质、无政府相关部门的会审意见的上诉理由,系渝北区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是否合法的问题,不属本案的审查范围。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杨世惠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世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邬继荣
代理
审判员 刘佳佳
代理
审判员 许 鹏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小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