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3民终15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越盛机械轧辊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龙祥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67103388—2。
法定代表人:阮伟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建新,重庆新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查永碧,女,1972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浙江省奉化市。
委托代理人:周如才,重庆涪陵区敦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重庆越盛机械轧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盛公司)与被上诉人查永碧劳动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6日作出(2016)渝0102民初58号民事判决。越盛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查永碧自2014年11月21日到越盛公司上班,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从2015年3月起,越盛公司未按时支付工资。查永碧2014年12月至2015年6月应得工资分别为3500元、3700元、3700元、3700元、4100元、4100元、4100元,其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3843元。查永碧于2015年7月24日向越盛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后向重庆市涪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越盛公司支付查永碧经济补偿金3928元、2015年3月至7月工资19425元、赔偿金15497.96元、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6900元。重庆市涪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涪劳人仲案字【2015】第38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资14130.39元、经济补偿金3843元、未签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4687.36元。越盛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诉至一审法院。开庭前,越盛公司已将拖欠的3月至6月的工资支付给查永碧。再查明,2015年7月16日,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越盛公司发出《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责令支付通知书》,责令越盛公司向查永碧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越盛公司一审诉称,查永碧自2014年11月到我公司上班,从2015年3月起,越盛公司未按时支付工资。查永碧于2015年7月24日向越盛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按照法律规定,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故重庆市涪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有误。在庭审前,越盛公司已将拖欠的工资支付给查永碧,特请求法院判令越盛公司不支付查永碧经济补偿金和双倍工资。查永碧一审辩称,驳回越盛公司的诉讼请求,支持仲裁裁决的经济补偿金3843。请求越盛公司支付欠付工资14130.39元,并要求支付拖欠工资的赔偿金42660.75元和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4687.36元。一审法院认为,查永碧自2014年11月到越盛公司上班,直至2015年7月24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查永碧在越盛公司工作9个月。越盛公司未及时发放查永碧工资,虽是查永碧提出的解除劳动合同,但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越盛公司仍应支付查永碧经济补偿金。故,越盛公司应支付查永碧经济补偿金3843元(3843元/月×1个月)。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本案,越盛公司未与查永碧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查永碧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越盛公司关于其并非恶意不与查永碧签订劳动合同,故不应该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庭审中,查永碧对仲裁中的工资差额24687.36元未提出异议,故,越盛公司应支付查永碧双倍工资差额24687.36元。对于查永碧提出工资是以借条方式从园区领取的,越盛公司称其是将钱打给园区,由园区代发的,借条只是一个形式,其实质是工资的领条。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均认可已经发放工资,故,对2015年3月至6月的工资不予支持。对于查永碧提出的要求越盛公司支付其7月份工资的请求,因其证据不足,不予采信。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逾期未支付,应加付赔偿金;显然,未支付工资赔偿金应由劳动行政部门依法作出,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因此,对查永碧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越盛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查永碧经济补偿金3843元和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4687.36元等共计28530.36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越盛公司负担。越盛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其不支付查永碧经济补偿金和双倍工资。主要理由为:因全球金融危机以及我公司的行业特点,近几年来,我公司都一直是推迟发放工资,这种发放方式也得到了包括查永碧在内的所有员工的认可,因此,我公司并非恶意拖欠劳动报酬,于此情形,查永碧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应认定为自动离职,故我公司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其次,未与查永碧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由于我公司的工作人员工作疏忽造成的,并非故意,因此,不应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查永碧辩称:越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同时,该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越盛公司从2015年3月起即未按时支付查永碧工资,于此情形下,查永碧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越盛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需要指出的是,依照前述规定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并不以恶意拖欠劳动报酬为前提,换言之,即使企业经营状况不佳并不是其免责的事由,故,越盛公司上诉主张其不是恶意欠薪,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的法定责任,如有违反,则应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的规定承担责任,因此,一审判决越盛公司支付二倍工资的差额并无不当。需要指出的是,法律判断是否恶意,是从行为的外观加以判断,于本案而言,越盛公司不与查永碧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行为,已足以证明其意图,故,毋须考察是否工作人员的疏忽。越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越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重庆越盛机械轧辊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余云中
审 判 员 简元华
代理
审判员 张 艳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洪 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