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3902号
原告:张殿明,男,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田凯,山东慎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任广增,男,汉族,居民。
被告:朱玉梅,女,汉族,居民。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涑河路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74898138X91-1。
负责人:王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齐鹏,公司员工(特别代理)。
原告张殿明与被告任广增、朱玉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殿明的委托代理人田凯、被告任广增、被告平安财产保险临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齐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0月5日11时许,被告任广增驾驶鲁Q×××××小型汽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朱玉梅),行驶至平邑县柏林镇石河村路口路段,与原告张殿明驾驶的“奥奇力”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张殿明受伤,车辆部分受损。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任广增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殿明负事故次要责任。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4181.04元、护理费4454.25元(59.39元×15天×2人+59.39元×45天)、伤残赔偿金31545元×5年×0.1=15772.5元、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60天×50元=3000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复印费36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30993.79元。
被告任广增辩称,事故属实,我驾驶的车辆所有人是朱玉梅,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同意依法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属实,同意在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依法赔偿。本案涉及的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5日11时许,被告任广增驾驶鲁Q×××××小型汽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朱玉梅),行驶至平邑县柏林镇石河村路口路段,与原告张殿明驾驶的“奥奇力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李殿明受伤,车辆部分受损。该事故后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邑大队临公交平认字[2015]第006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任广增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殿明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张殿明受伤后在平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医疗费4181.04元。其伤情经医生诊断为:T12椎体压缩性骨折,左肩部、腰部软组织挫伤。建议休息3-4个月。原告伤情经临沂平邑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意见为:“被鉴定人其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其误工期为90日,护理日为60日,营养日为60日。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复印费36元。原告住院期间由亲属张某某、唐某护理人员,护理人员为农村居民。原告另支付部分交通费。另查明,原告张殿明系平邑县卞桥镇供销社退休职工,有其提供的退休证可以证明。又查明,被告任广增驾驶鲁Q×××××小型汽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朱玉梅,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任广增驾驶证、朱玉梅行驶证合法有效。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和质证所认定的,有关证据材料均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任广增驾驶车辆与原告张殿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属实。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邑大队认定,被告任广增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殿明负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得当,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确认。因此,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任广增按事故责任进行赔偿。因被告任广增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朱玉梅,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先行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任广增按事故责���赔偿。原告要求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复印费属合理支出,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的护理费4454.25元,有法医鉴定和医生诊断证明为依据,符合原告实际伤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交通费600元数额过高,本院根据住院天数酌情认定3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000元,数额偏高,结合其伤情和法医鉴定结论,本院认定1800元(60天×30元)。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殿明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医���费4181.04元、护理费4454.25元(59.39元×15天×2人+59.39元×45天)、伤残赔偿金15772.5元、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800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复印费36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29493.7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27957.79元,在商业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1075.2元(1536元×70%);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殿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0元、保全费22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任广增负担7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庆丽
审 判 员 林伯恒
人民陪审员 陈 宁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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