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3民初4009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
负责人:杨新丰,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燕,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姜疆,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振平,男,1969年9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
被告:杨美霞,女,197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
被告:西安大唐西市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建中,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朝锋,男,该公司法务。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以下简称建行陕西省分行)与被告郝振平、杨美霞、西安大唐西市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陕西省分行委托代理人王燕、被告大唐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朝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振平、杨美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行陕西省分行诉称,被告郝振平向原告借款360000元用于购买房屋,并承诺用该房屋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大唐公司承诺对被告郝振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郝振平与被告杨美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后被告郝振平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郝振平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判令被告郝振平、杨美霞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3496.89元、利息4041.59元、罚息53.54元、复利54.68元(计算至2016年1月1日)及此后至贷款实际清偿之日新产生的利息、复利、罚息;判令原告对被告郝振平、杨美霞为本案借款提供的抵押房产变现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判令被告大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郝振平、杨美霞未答辩。
被告大唐公司辩称,要求先用抵押房屋清偿上述债务,不足部分同意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要求对被告郝振平、杨美霞行使追偿权。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大唐公司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大唐公司为其开发建设的西安市莲湖区劳动南路1号西市佳园一期A区住宅项目所属房屋提供伍亿元整的最高额连带保证,该最高额连带保证所担保的债权是指从2009年4月24日至2012年4月24日期间原告向债务人发放个人住房贷款而形成的全部债权,该被担保的债权包括贷款本金,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原告垫付的有关手续费、杂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原告均可直接要求被告大唐公司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大唐公司不提出任何异议。2009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郝振平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郝振平为购买位于西安市劳动南路1号的西市佳园第2幢1单元9层10915号房屋,向原告建行陕西省分行借款360000元;借款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归还本息2211.62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8月28日至2029年8月28日,共20年;如果被告郝振平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则原告有权停止发放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郝振平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解除与被告郝振平的借贷关系。同日,原告建行陕西省分行与被告郝振平、杨美霞签订了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郝振平、杨美霞将上述房屋抵押给原告建行陕西省分行,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利息及违约金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2009年9月1日,原告建行陕西省分行将360000元转入被告郝振平的建行个人银行账户内。2009年12月7日,西安市房屋管理局为上述抵押出具了预购商品房(预购集资房)贷款抵押登记备案证明,该证明记载的抵押房屋位于西安市莲湖区劳动南路1号2幢1单元10915室。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郝振平与被告杨美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截止2016年1月1日,被告郝振平多次未按约向原告建行陕西省分行偿还借款本息,共拖欠原告建行陕西省分行借款本金283496.89元、利息4041.59元、罚息53.54元、复利54.68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法庭陈述、庭审笔录、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合同、抵押合同、预购商品房(预购集资房)贷款抵押登记备案证明、贷款支付凭证、个人贷款对账单、拖欠明细、结婚证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郝振平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的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被告郝振平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
原告建行陕西省分行有权按照上述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的约定解除与被告郝振平的借贷关系,要求被告郝振平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
被告郝振平在与被告杨美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依法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对原告建行陕西省分行请求判令解除上述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及判令被告郝振平、杨美霞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3496.89元、利息4041.59元、罚息53.54元、复利54.68元(计算至2016年1月1日)及此后至贷款实际清偿之日新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之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与被告郝振平、杨美霞签订的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的规定,应属有效合同。抵押房屋已经在西安市房屋管理局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备案。因此,原告请求对被告郝振平、杨美霞为本案借款提供的抵押房产变现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这一规定明确说明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时,在有约定的情况下,债权人应当先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上述个人住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已经明确约定:无论原告建行陕西省分行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原告建行陕西省分行均有权直接要求被告大唐公司在其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该约定及上述法律规定,在被告郝振平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时,原告建行陕西省分行均可以直接要求被告大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大唐公司系被告郝振平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大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郝振平、杨美霞追偿。被告郝振平、杨美霞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与被告郝振平于2009年8月28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有效,予以解除。
二、被告郝振平、杨美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借款本金283496.89元、利息4041.59元、罚息53.54元、复利54.68元,2016年1月1日以后至贷款实际清偿之日新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支付。
三、被告郝振平、杨美霞逾期不清偿上述债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对被告郝振平、杨美霞用于借款抵押的西安市劳动南路1号西市佳园第2幢1单元9层10915号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西安大唐西市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郝振平、杨美霞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西安大唐西市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郝振平、杨美霞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14元,由被告郝振平、杨美霞、西安大唐西市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己预交,三被告在付上款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淑芳
审 判 员 马巧会
人民陪审员 闫 玲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段秀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