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5民初2234号原告王宇,男,汉族,居民,住费县委托代理人褚治波,山东鲁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荣波,男,汉族,居民,住费县被告朱伟,女,汉族,居民,住费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涛,山东信誉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宇与被告陈荣波、朱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宇及其委托代理人褚治波,被告陈荣波及被告陈荣波、朱伟的委托代理人杨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宇诉称,2015年4月14日被告陈荣波向原告王宇借款1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当时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二分,2016年2月6日向原告偿还借款41000元,尚欠借款109000元未予偿付。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朱伟就对该笔借款承担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借款109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陈荣波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被告陈荣波向原告出具借条属实,但本案的实际借款人为姚国可。并且本案中的借款被用于赌博和在赌场上放高利贷,并没有用于夫妻生活。实际上是2015年4月14日姚国可向原告王宇借款150000元,后偿还54400元,2015年9月30日,我为原告王宇出具150000元的借条一份,将姚国可为原告王宇出具的150000元的借条收回。并且我补写借条后偿还了原告借款是51000元并非41000元。
被告朱伟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陈荣波的借款用途非法,并没有用于家庭的生活和生活经营,所以该笔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朱伟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4日,案外人姚国可向原告王宇借款150000元并为原告王宇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催要,被告陈荣波于2015年9月30日为原告出具150000元的借条一份,并将姚国可为原告王宇出具的借条收回,被告陈荣波为原告王宇出具借条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后被告陈荣波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于2016年2月6日向原告偿还借款41000元,后因索要剩余的借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陈荣波与被告朱伟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当事人陈述、本院庭审查证及原告提交的借条、个人独资企业吊销情况证明等证据认定的,全部证据材料已收集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荣波于2015年9月30日向原告王宇出具150000元的借条,并将姚国可为原告王宇出具的借条收回,其表明自愿代替姚国可向原告王宇偿还该笔借款,故对于原告王宇要求被告陈荣波偿还欠款10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陈荣波辩称姚国可已偿还原告王宇借款利息54400元且被告陈荣波除偿还原告王宇认可的41000元借款本金外另外偿还原告王宇借款利息1万元,因原告王宇对被告的上述辩解不予认可,且被告陈荣波对自己的上述主张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支持,故对于被告陈荣波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王宇诉称二被告陈荣波、朱伟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应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应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该债务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二是该借款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因此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必须结合夫妻双方是否具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和所负的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等加以判断认定。具体到本案,根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该笔借款并未被用于二被告的家庭生活故本案诉争借款不能认定为被告陈荣波、朱伟的夫妻共同债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王宇与被告陈荣波均认可出具借条时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每万元月息二分,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荣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宇款109000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3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付)。
二、驳回原告王宇对被告朱伟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0元,保全费1170元,由被告陈荣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狄烨华
审 判 员 张传玲
人民陪审员 苑长学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丰 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