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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民终3941号

李守明与南京江天盛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09-06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守明,南京江天盛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民终39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守明,男,1963年11月1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尚岭,江苏冠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孟凡营,江苏冠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江天盛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上元大街。管理人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诉讼代表人杨荣进,管理人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曾雪雪,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守明因与上诉人南京江天盛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天盛德公司)经济补偿金、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17日作出的(2015)江宁民初字第39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守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凡营,上诉人江天盛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雪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5月25日,原审法院作出(2012)江宁商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判决江天盛德公司解散,该判决于2012年9月18日生效。2013年7月1日,原审法院作出(2013)江宁法商清算字第2-1号民事裁定,受理金利(南京)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对江天盛德公司的强制清算申请。2014年2月26日,李守明向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江天盛德公司支付其2013年3月至2014年1月的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补缴2002年10月到2014年2月的社会保险。2014年3月6日,李守明增加仲裁请求,要求江天盛德公司支付工程管理奖100万元。该仲裁委员会决定终结审理,李守明后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江天盛德公司支付其2013年3月至2014年1月工资83600元、经济补偿金87400元、工程管理奖838075.61元。江天盛德公司辩称,双方之间系劳务关系,李守明主张的工资标准有误。李守明系与原单位保留劳动关系的下岗内退职工,其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其从未制定过有关工程管理奖励的董事会纪要,无需支付相应奖金。后经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2014)江宁民初字第1529号民事判决,李守明与江天盛德公司对该判决均不服,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9日作出(2015)宁民终字第1424号民事裁定撤销该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在(2014)江宁民初字第1529号审理期间,李守明就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下列证据:(一)2004年7月1日,江天盛德公司与南京市江宁区周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就南京亲水湾花园D地块(1、2、3、4、5)工程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于2004年7月20日备案,合同约定工程质量标准为优良,合同价款为20230408元,合同专用条款第5.3条载明发包人派驻的工程师为李守明,职务为工程部经理;(二)2004年9月9日,江天盛德公司与通州市长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就南京亲水湾花园A、B楼工程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于2004年9月22日备案,合同约定工程质量标准为优良,合同价款为40273964元,合同专用条款第5.3条载明发包人派驻的工程师为李守明,职务为工程部经理;(三)2007年10月10日,江天盛德公司与通州市长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就南京亲水湾花园13#、14#、15#楼工程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于2007年10月15日备案,合同约定工程质量标准为符合国家验收标准,合同价款为46627500元,合同专用条款第5.3条载明发包人派驻的工程师为李守明,职务为工程部经理。除前述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外,另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件二份、复印件一份;(四)2009年1月至2013年2月期间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五)首届董事会纪要复印件一份;(六)建设工程档案专项验收意见书复印件十页。对于上述2004年7月1日、2004年9月9日及2007年10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个人完税证明。经举证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江天盛德公司就双方存在劳务关系提交下列证据:(一)江苏东盛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和连云港鸿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载明李守明由南京江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王晓明派至江天盛德公司;(二)李守明养老保险缴纳记录,载明李守明的缴费单位自1995年1月至2008年6月为连云港市房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缴纳,自2008年7月至2011年11月为连云港市银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2011年12月至2013年12月为连云港市泛亚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经质证,李守明对两份证明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养老保险缴费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仅通过三家公司代缴养老保险。李守明提交了三家公司出具的代缴证明。李守明主张其于2002年10月入职江天盛德公司,并提交2002年11月2日的首届董事会会议纪要复印件,并主张2013年7月1日江天盛德公司强制清算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因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未参加社会保险,劳动关系于2014年2月26日申请仲裁之日解除。江天盛德公司主张劳务关系于2013年7月1日解除并提交了报纸公告。李守明主张其月工资标准为7600元,包括基本工资4000元和奖金福利3600元,并提交个人完税证明。经质证,江天盛德公司对完税证明载明的4000元工资予以认可,但认为系劳务报酬,对其余部分不认可。李守明就工程管理奖提交下列证据:(一)2002年11月2日首届董事会纪要复印件一份,载明:“……二、同意项目公司的机构设立及人事安排:……3.工程部:设经理一名,由江天方李守明出任,工作人员二名,由周敦余方及东盛方各派一人。……八、关于项目的各项费用开支及原则:……6.关于工程管理的奖罚:同意按工程(不含附属工程)造价的1%提奖,并由工程部报总经理批准后进行分配,同时对质量的要求为:100%合格,优良率为年50%(工程备案制实施后,按备案要求执行)。……”;(二)前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六份(含复印件一份),合同总价为154403036.68元,零星工程合同打印件十三份,合同总价13622984元,共计168026020.68元;(三)工程决算书八页,证明案涉的2、7、10-15号楼工程决算总额为108226244.62元;(四)建设工程档案专项验收意见书复印件十页,证明李守明系基建负责人且负责的工程达到董事会纪要确定的验收标准;(五)优良工程证明一份。经质证,江天盛德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三)(五)属实,证据(一)(二)(四)不实。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2014)江宁民初字第1529号民事判决:

一、李守明享有江天盛德公司价值112689.70元(2013年3月6日至2013年6月30日的工资29089.7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3600元)的债权;

二、驳回李守明的其他诉讼请求。财产保全费1171.60元,由李守明负担158.60元,由江天盛德公司负担1013元(此款已由李守明先行垫付,在申报上述债权时加算此债权)。宣判后,李守明与江天盛德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2015)宁民终字第1424号案件审理期间,李守明提交以下证据:(一)程学平、王兆慧书面证言两份,内容为“江天盛德公司首届董事会本人是参会者,《江天盛德公司首届董事会纪要》(会议时间:2002年11月2日下午)是真实的,其中规定的对工程部按工程造价1%的奖励也是真实的,有这个事实文件。”(二)2002年11月2日《江天盛德公司首届董事会纪要》的电子扫描件,扫描时间为2010年8月5日。以上证据用以证明《江天盛德公司首届董事会纪要》是真实存在的;(三)2003年4月3日江天盛德公司与南京市秦淮河河道堤防管理处签订的协议书,证明李守明于2002年10月入职江天盛德公司。李守明同时申请对其提交的2002年11月2日《江天盛德公司首届董事会纪要》是否由原件扫描形成,以及该董事会纪要中董事“张寿明”的签字真实性进行鉴定,后经法院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5]文鉴字第3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2002年11月2日《江天盛德公司首届董事会纪要》的电子扫描件中第二页系原件扫描形成,第一页因送检材料自身条件所限,不能鉴定是否为原件扫描形成;2.该董事会纪要上“张寿明”与2002年10月24日《江天盛德公司首次董事会纪要》、2004年7月1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3页、2004年9月9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2页、第29页上签名字迹“张寿明”是同一人书写。江天盛德公司提交以下证据:(一)2009年2月、2010年2月、2011年5月至2012年5月的工资表,证明李守明的月工资标准。(二)2002年10月24日的《江天盛德公司首次董事会纪要》,该纪要与李守明提交的首届董事会纪要不一致,证明李守明提供的首届董事会纪要不存在。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宁民终字第1424号案件中对李守明提交的证据(三)以及江天盛德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予以认定及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江天盛德公司就亲水湾花园项目未进行过工程管理奖励分配。后经审理,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9日作出(2015)宁民终字第1424号民事裁定:

一、撤销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4)江宁民初字第152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重审。原审法院在审理(2015)江宁民初字第3968号案件期间,查明如下事实:(一)江天盛德公司成立于2002年10月29日。李守明陈述,双方之间自2002年11月2日开始建立事实劳动关系;(二)李守明陈述,其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加津贴、年终奖、过节费,工资表上都有,但从未支付过,除完税凭证显示的金额外,过节费、加班费、出差补贴平均3600元,现金支付,未申报纳税;(三)江天盛德公司陈述,李守明不是清算组成员,在解散时即无权获取工资,其支付工资至2013年3月5日是财务混乱造成的,江天盛德公司对判决解散后的经营情况不清楚,2013年7月管理人接手后李守明没有提供劳动;(四)李守明陈述,江天盛德公司的项目均由其与工程部副经理覃玲两人负责,工程管理奖在每个项目结束后申请分配。江天盛德公司陈述,8-10栋合同因系复印件不认可,11-12栋合同系原件且有法定代表人签章予以认可;(五)李守明因申请司法鉴定支付鉴定费12000元;(六)江天盛德公司未提供《江天盛德公司首届董事会纪要》文本。另查明,江天盛德公司开发的亲水湾花园工程已通过验收,其中1、2、4、7、8栋被评为南京市优良工程。工程竣工决算审核报告单显示,亲水湾花园2栋报审价17988587.72元,审核价16509277.16元;7栋报审价3455442.33元,审核价3370516.4元;10栋报审价14056208.58元,审核价13001556.38元;11栋报审价13018617.9元,审核价12289784.6元;12栋报审价12469750.56元,审核价11796611元;13至15栋报审价46642794元,审核价45739276元。2009年1月至2月期间,李守明收入额均为3375元/月;2009年3月至2011年8月期间,收入额均为3500元/月;2011年9月至2012年11月期间,收入额均为4000元/月;2012年12月无报税记录,2013年1月收入额为0,2013年2月收入额为4000元/月。江天盛德公司支付李守明工资至2013年3月5日。原审法院认为,江天盛德公司对外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已经明确李守明的身份为工程部经理,江天盛德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李守明之间仅为平等主体间的劳务合同关系,故认定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李守明已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实际入职时间早于江天盛德公司主张的建立劳务关系的时间,因江天盛德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李守明入职的确切时间,故基于江天盛德公司的成立时间和李守明的陈述,认定双方于2002年11月2日开始建立劳动关系。江天盛德公司虽然于2012年解散,但其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也未及时行使劳动合同终止权,而是继续向李守明支付工资,故认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至清算前一日即2013年6月30日,工作年限计11年。江天盛德公司应当补发2013年3月6日至6月30日期间的工资并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完税证明明确记载了李守明的工资数额,李守明主张另有平均每月3600元未申报纳税的现金收入,缺乏证据证实,故不予采信,认定李守明的月工资标准为4000元。江天盛德公司应支付李守明工资15310元(4000元/月×3月+4000元/月÷21.75天/月×18天)、经济补偿金44000元(4000元/月×11月)。鉴定结论表明,江天盛德公司存在《江天盛德公司首届董事会纪要》,因其未提供相应文本,故对李守明提供的文本予以采信。董事会纪要明确赋予李守明参与分配的权利,故其有权要求江天盛德公司履行支付项目管理奖的义务。江天盛德公司开发的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有部分工程被评为优良工程,满足工程管理奖的支付条件。因江天盛德公司已进入清算程序,工程管理奖的支付不应再受总经理审批的程序性约束。亲水湾花园项目中的10、11、12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不能认定,应予剔除。其余工程中能够确认结算价的为2栋16509277.16元、7栋3370516.4元、13至15栋45739276元,合计65619069.56元,应计提1%的项目管理奖656190.7元。李守明主张按50%的比例分配奖励,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确认的项目负责人为两人相符,予以支持。故江天盛德公司应支付李守明项目管理奖328095元。上述工资、经济补偿金和奖金应作为李守明对江天盛德公司享有的债权,在清算结束后受偿。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判决:

一、确认李守明享有南京江天盛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资15310元、经济补偿金44000元、项目管理奖328095元的债权;

二、驳回李守明的其他诉讼请求。财产保全费1171.6元,由李守明负担723元,江天盛德公司负担448.6元。鉴定费12000元,由江天盛德公司负担。上述应由江天盛德公司负担的费用,由李守明在申报债权时一并加算。宣判后,上诉人李守明、上诉人江天盛德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李守明上诉并辩称:1.原审判决未认定亲水湾花园项目中1栋、3-6栋、8-12栋工程结算价及李守明应当获得的工程奖励错误。其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设工程档案专项验收意见可证明其作为江天盛德公司的部门经理、基建负责人。其负责了亲水湾花园项目1-15栋的工程施工,且该项目全部符合约定的质量标准,故依据《江天盛德公司首届董事会纪要》的规定,其应当按照工程造价计提工程管理奖励。依据部分工程决算金额和建设工程合同可确认工程造价为168006020元,按照1%计提应当获得1680060.2元,现只主张该数额的50%,即838075.61元。亲水湾花园项目中10-12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为复印件,但自江宁区建工局调取的备案工程结算审核价、建设工程档案专项验收意见完全可确定工程造价,确认其为工程基建负责人。江天盛德公司否认该合同的真实性,又不能提供亲水湾花园项目1-15栋相关结算材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且其按照168006020元作为工程造价,远低于该楼盘周边其它项目造价。2.原审判决认定其月工资为4000元,并据此计算未支付的工资和经济补偿金,该标准远低于其实际所得或同行业工资标准。其工资构成由基本工资、津贴、年终奖、过节费等组成。其所从事的行业为高空、高温作业,故高温费也应当作为特殊津贴发放。江天盛德公司提供的部分工资表在2009年2月至2011年3月期间,显示有基本工资及各项补贴,而2011年3月以后只显示为基本工资。南京市2012年房地产业平均工资为58318元,其作为高级工程师,其工资水平应不低于该工资水平,故应当按照每月7600元的标准作为其月工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江天盛德公司支付其工资29089.7元、经济补偿金83600元、工程奖励838075.61元,并驳回江天盛德公司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江天盛德公司上诉并辩称:1.原审判决江天盛德公司支付李守明工资15310元、经济补偿金44000元错误。1995年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李守明的养老保险分别由其他用人单位缴纳,而缴纳社会保险费是认定劳动关系的主要依据。故江天盛德公司有理由认为,李守明在与其他单位保留劳动关系的情形下与江天盛德公司同时建立了劳动关系。依据相关规定,对于与原用人单位保留劳动关系的下岗、内退人员与新的用人单位建立用工关系的劳动者请求新的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不予支持。且无任何证据可以证明李守明的入职时间为2002年10月。江天盛德公司于2012年5月25日解散,且李守明非清算组成员,故双方于2012年5月25日劳动关系终止。据此,江天盛德公司不应支付李守明工资及经济补偿金。2.原审法院判决江天盛德公司支付李守明328095元工程奖励费,缺乏依据。因李守明申请对《江天盛德公司首届董事会纪要》鉴定系在原(2015)宁民终字第1424号案件二审中提出,超过规定的举证期限。对该纪要鉴定的三名鉴定人员中只有一名鉴定人员的执业资质为“电子数据鉴定”其他两人不具有鉴定资质,故鉴定主体不合法。鉴定所用的检材是否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原件”或“复印件”无法确认,且检材缺乏完整性和连贯性,缺乏证明效力。该鉴定也不能反映出工程奖励的具体数额,亦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关系,无法达到李守明证明目的。故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李守明不能享有328095元工程奖励费。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李守明原审全部诉讼请求,并由李守明承担财产保全费及鉴定费。二审中,双方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李守明陈述:(1)其主张工程奖励费的具体计算方式是有结算价的按照结算价计算,没有结算价的按照工程价计算。其中亲水湾花园项目1栋按照合同价23764686.9元、2栋按照结算价16509277.16元,7栋按照结算价3370516.4元、3-6栋按照合同价16859891.6元、8栋按照合同价3775700元,9栋按照合同价5601300元,10栋按照结算价13001556.38元、11栋按照结算价12289784.6元、12栋按照结算价11796611元、13-15栋按照结算价45739276元;13-15栋外墙保温工程按照合同价600万、12-15栋基坑支护工程按照结算价1859776.85元、13-15栋桩基工程按照结算价3659416.23元、1-15栋电梯工程按照合同价10522984元,10、11栋铝合金工程3100000元。以上共计168006020.68元,其应得工程奖励费840030元(168006020.68元×1%×50%),现按838075.61元主张。(2)江天盛德公司没有关于有合同价按合同价,没有合同价按结算价计算工程奖励费的规定,董事会纪要规定为工程造价。最终的结算价就是工程的造价,合同价也可以作为结算的依据。(3)其按7600元主张月工资,其中月基本工资为4000元,3600元没有证据证明。(4)其在江天盛德公司工作期间为2002年10月至2013年7月。(5)亲水湾花园项目1、2、7、8、9栋被评为优良工程,要求的质量标准达到优良,10-15栋合同中质量要求符合验收标准。董事会纪要明确发放奖励的要求是工程100%合格,优良率为年50%,工程备案实施以后按备案要求执行。其在南京建筑业协会时听他们讲,自2005年后就不再评优良工程。南京市建筑工程金陵杯(优质工程评审实施细则)也明确过渡期2007年以前评优良工程。江天盛德公司陈述:江天盛德公司认可其公司于2013年7月公告解散。对亲水湾花园项目1栋、3-6栋、8-9栋工程有无竣工结算不清楚。二审审理期间,李守明提交自南京市江宁区建筑工程局调取的10至12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备案表》,以证明其实际负责亲水湾花园项目10至12栋的工程,10栋结算价格为13001556.38元、11栋为12289784.60元、12栋为11796611.00元,江天盛德公司应支付其上述三笔结算提成。经质证,江天盛德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以上事实,有《江天盛德公司首届董事会纪要》、鉴定结论、鉴定费发票、《建设工程档案专项验收意见书》、《南京建筑业协会质量分会证明》、《工程竣工决算审核报告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资表,原审法院(2012)江宁商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书、(2013)江宁法商清算字第2-1号民事裁定书、(2014)江宁民初字第1529号民事判决书,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民终字第1424号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江天盛德公司是否应支付李守明工资、经济补偿金及数额;2.江天盛德公司是否应支付李守明工程奖励及数额。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江天盛德公司是否应支付李守明工资、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实质在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2002年11月2日召开的《江天盛德公司首届董事会纪要》载明李守明为工程部经理。发包人为江天盛德公司与南京市第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亦明确载明,亲水湾花园工程的发包方派驻工程师为李守明与覃玲,李守明的职务为工程部经理,南京市档案局备案的部分《建设工程档案专项验收意见书》载明亲水湾花园工程基建负责人为李守明(开工时间最早为2004年8月)。故依据上述证据可以证明李守明最早于2002年11月2日入职江天盛德公司。虽在1995年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李守明的养老保险由其他用人单位代为缴纳,但认定劳动关系的本质应当以劳动者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为前提,即使在上述期间李守明的养老保险由其他单位代为缴纳,也不能否认李守明与江天盛德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关于江天盛德公司支付李守明工资、经济补偿金数额的问题。因江天盛德公司于2013年7月1日公告解散,应当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至公告解散前一日即2013年6月30日。故江天盛德公司应支付李守明2013年3月6日至6月30日期间的工资,并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因李守明2011年9月至2012年11月期间及2013年2月份工资均为4000元/月,且李守明无证据证明其尚有3600元/月工资收入,故认定李守明工资为4000元/月。原审法院据此判决江天盛德公司应支付李守明2013年3月6日至6月30日期间的工资15310元,经济补偿金44000元,并无不当。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5]文鉴字第362号司法鉴定结果认定2002年11月2日《江天盛德公司首届董事会纪要》的电子扫描件中第二页系原件扫描形成;该董事会纪要上“张寿明”与2002年10月24日《江天盛德公司首次董事会纪要》、2004年7月1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3页、2004年9月9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2页、第29页上签名字迹“张寿明”是同一人书写。故据此可认定江天盛德公司持有《江天盛德公司首届董事会纪要》,但江天盛德公司未提供该份证据,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李守明据此有权向江天盛德公司主张相应的工程奖励费。《江天盛德公司首届董事会纪要》第二页载明:同意按工程(不含附属工程)造价1%提奖,并由总经理批准后进行分配,同时对质量的要求为100%合格,优良率为50%。因江天盛德公司发包的亲水湾花园项目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有部分工程被评为优良工程,满足工程管理奖的支付条件。基于江天盛德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工程管理奖励费不可能再经总经理批准后进行分配。虽李守明于二审中提供自南京市江宁区建筑工程局调取的8至10栋、11至12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0至12栋《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备案表》,以证明11、12栋的两份建设施工合同真实存在。因11至12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并未载明李守明负责该两栋楼房的管理,8至10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载明李守明系江天盛德公司派驻工程师,但李守明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10栋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或优良,与发放工程管理奖励费的规定不符,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在剔除亲水湾花园项目10-12栋后,认定2栋结算价为16509277.16元、7栋结算价3370516.4元、13至15栋结算价45739276元,合计65619069.56元,按照1%计提656190.7元,依据李守明按50%的主张,结合上述工程系两人完成,据此判决江天盛德公司应支付李守明项目管理奖328095元,并无不当。关于江天盛德公司认为鉴定结论不合法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因《江天盛德公司首届董事会纪要》鉴定的结果直接涉及到李守明工程奖励费的问题,故在原二审审理期间,法院采纳该鉴定结论,并无不当。且无证据证明系李守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申请鉴定。该鉴定所使用的检材系存在光盘的书面证据,故江天盛德公司以该鉴定人员中只有一名持有“电子数据鉴定”资质,不符合鉴定人数的主张,缺乏依据。至于检材是否属于原件的问题,因该鉴定结论已经认定《江天盛德公司首届董事会纪要》的电子扫描件中第二页系原件扫描形成。综上,本院对江天盛德公司关于鉴定结论不合法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保全费、鉴定费承担的问题。因原审已按比例判决由当事人承担相应的财产保全费,现江天盛德公司请求由李守明完全承担财产保全费,缺乏依据。因本案李守明的鉴定申请,基本达到其证明目的,且该份证据由江天盛德公司持有,而拒不提供,故鉴定费应由江天盛德公司负担,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江天盛德公司关于保全费、鉴定费由李守明承担的主张,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李守明、江天盛德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守明、江天盛德公司各负担5元,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 民

代理

审判员  蔡晓文

代理

审判员  王 熠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莫欣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