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02民初1372号原告徐勇。委托代理人曾志学,常德市武陵区天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熊万军。委托代理人朱士斌,湖南中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代表人谢前湘,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武,湖南人和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徐勇与被告熊万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勇及委托代理人曾志学、被告熊万军委托代理人朱士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许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6月30日凌晨4时38分,原告驾驶湘J9B0**小型轿车经常德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皇木关路段,被第一被告驾驶的湘JG32**号小型面包车碰撞,导致原告及车上人员、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后,原告将自己车上人员送往常德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自己驾驶的湘J9B0**号小型轿车报废,鉴定标的损失为84700元。2014年8月29日,第一被告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综上所述,为维护权益,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下列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鉴定、车辆损失等费用,共计93954.43元;2、判令第二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熊万军辩称:1、根据原告诉状中事实与理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当系原告自己花费的部分,如系车上人员的原告主体不适格;2、熊万军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了车上人员医疗费,请求法院驳回不属于原告本人医疗费的部分;2、车损部分的车辆购置税不属于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不应支持,同时,车辆的残余价值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车辆停车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庭审查明,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6月30日凌晨4时38分,熊万军驾驶湘JG32**号小型面包车经常德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皇木关路段超越正在超车的由原告驾驶的湘J9B0**小型轿车时发生碰撞,导致两车受损,熊万军、徐勇及J9B063小型轿车车载人员周启桂、刘清朝、刘建章、曾益保受伤。常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湘公交认字【2015】第000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熊万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勇负事故次要责任,周启桂、刘清朝、刘建章、曾益保系乘坐人不负事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徐勇在常德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21元,并为周启桂、刘清朝、刘建章、曾益保分别垫付医疗费924.28元、833.8元、644.35元、220.4元。原告驾驶的湘J9B0**号小型轿车经常德市常价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该车已无修复价值,做报废处理。鉴定标的损失为84700元(含该车残值12000元)。另查明,2014年8月29日,熊万军驾驶的湘JG32**号小型面包车在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限额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以上事实,有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门诊病历及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造成交通事故的相关责任方按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经常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熊万军负事故主要责任,本院确定其责任比例为3:7,湘JG32**号小型面包车在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限额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故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损失。本案原告的具体损失为:车辆损失72700元(84700元-12000元);原告门诊医疗费121元、原告为周启桂、刘清朝、刘建章、曾益保分别垫付的医疗费共计2622.93元;施救费500元;鉴定费300元,以上损失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2743.93元、财产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49840元[(72700元+500元-2000元)×70%],鉴定费300元由熊万军承担21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勇各项损失共计54583.93元;
二、被告熊万军向原告徐勇赔偿鉴定费210元;
三、上述给付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49元,减半收取1074.5元,由原告徐勇承担474.5元,被告熊万军承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孔 源 源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代理
书记员 欧阳方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