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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1民初8217号

张建国与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分公司,刘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11-21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建国,付晓雪,刘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1民初8217号原告张建国,男,1955年4月3日生。委托代理人冉韬,重庆益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晓雪,女,1986年4月2日生。委托代理人刘超,男,1988年1月23日生。被告刘超,男,1988年1月23日生。委托代理人谭鸿飞,重庆新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902834995C,地址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153号。负责人周炯,经理。委托代理人晏承武,重庆融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建国与被告付晓雪、刘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黄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12月27日付晓雪醉酒后驾驶渝FXXX**小型客车,行驶至重庆市万州区沙龙路三段观音岩加油站门前路段左转弯进加油站时,与唐家炳驾驶的渝FXXX**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渝FXXX**号车驾驶员付晓雪、渝FXXX**号车驾驶员唐家炳、渝FXXX**号车乘客李呈、张建国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2016年1月28日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付晓雪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唐家炳、李呈、张建国无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原告张建国2015年12月27日被送往重庆三峡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双侧鼻骨粉碎性骨折,2、脑震荡,3、右侧眼眶骨折,4、右侧上额窦骨折,5、右侧第7肋骨骨折,6、鼻部挫裂伤,7、多处软组织挫伤,8、C3、D2根折,9、口腔修复体破损,10、肝囊肿,11、右肾结石,12、左肾囊肿,13、牙齿缺损。2016年4月18日经重庆市万州司法鉴定所鉴定,1、张建国的口腔损伤致牙齿脱落8枚以上属10级伤残,轻度张口受限属10级伤残。2、张建国义齿安装费约需人民币8400元左右,使用年限12年左右。

四、关于保险合同的主体和类型:渝FXXX**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投保交强险。

五、被告方垫付情况:被告付晓雪支付了原告张建国住院期间的医药费。

六、赔偿义务人与本案关系:被告付晓雪、刘超系夫妻关系。被告刘超是渝FXXX**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

七、其他与本案相关情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未在本院规定时间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李呈要求交强险优先赔付给张建国,剩余部分再赔付给李呈。

八、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为1、护理费1440元(120元/天×12天),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天×12天),3、误工费23297元(5255元/月÷30天×133天),4、残疾赔偿金59925.8元(27239元/年×20年×11%),被抚养人张和银生活费3616元(19742元/年×5年×11%÷3人),被抚养人程地英生活费3616元(19742元/年×5年×11%÷3人),5、交通费500元,6、义齿安装费8400元,7、精神抚慰金4000元,8、鉴定费1400元,共计106554.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付晓雪、刘超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九、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的事实:原、被告均认可上述第一至七项。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FXXXXX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张建国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付晓雪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应对原告张建国的余下损失予以赔偿。被告刘超虽是车辆的登记车主,但没有证据证明刘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付晓雪饮酒后驾车,因此被告刘超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原告主张护理费每天120元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每天100元。原告虽已年满60周岁,但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表及单位证明能证明原告仍在从事有报酬的劳动,因此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标准计算错误,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的误工时间共116天,因此原告的误工费为20319.33元(5255元/月×12月÷360天×116天)。现对原告主张的损失确定如下:1、护理费1200元(100元/天×12天),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天×12天),3、误工费20319.33元(5255元/月×12月÷360天×116天),4、残疾赔偿金67157.8元[张建国本人残疾赔偿金59925.8元(27239元/年×20年×11%),被抚养人张和银生活费3616元(19742元/年×5年×11%÷3人),被抚养人程地英生活费3616元(19742元/年×5年×11%÷3人)],5、交通费500元,6、义齿安装费8400元,7、精神抚慰金4000元,8、鉴定费1400元,共计103337.13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20319.33元,残疾赔偿金67157.8元、交通费500元,义齿安装费84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共计101937.13元,余下损失1400元由被告付晓雪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给原告张建国有关损失101937.13元。

二、被告付晓雪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张建国有关损失1400元。如果义务人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6元,减半收取468元,由被告付晓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用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

审判员 黄 亮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冯琴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