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民终175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蓝荣成。委托代理人李发翔,广西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韦运成,广西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柳州市顺五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第连,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蓝荣成因与被上诉人柳州市顺五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五科技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2015)江民初字第15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黄晓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李颖、吴漫捷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
书记员黄荣亚担任记录。上诉人蓝荣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发翔,上诉人顺五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伟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顺五科技公司于2004年1月30日经注册依法成立,至今未注销。蓝荣成于2014年4月24日与顺五科技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4年4月24日起到2015年4月23日止,试用期间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4年6月23日止,蓝荣成从事车间生产工作,试用期间的工资标准为65元/天。蓝荣成到顺五科技公司工作,顺五科技公司未为蓝荣成缴纳社会保险。蓝荣成自述因顺五科技公司不为其购买社会保险,于2014年6月16日自行离职,没有办理离职手续。蓝荣成向柳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1、确认2010年3月1日到2014年6月25日蓝荣成与顺五科技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蓝荣成与顺五科技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14年6月25日;2、裁决顺五科技公司支付蓝荣成2013年7月到2014年6月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58800元;3、裁决顺五科技公司支付蓝荣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2050元;4、裁决顺五科技公司赔偿蓝荣成2011年到2014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4985.3元;5、裁决顺五科技公司赔偿蓝荣成失业保险待遇损失20160元。2015年6月9日,柳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江劳人仲裁字(2014)第8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确认蓝荣成从2014年4月14日起至2014年5月1日期间与顺五科技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蓝荣成其他仲裁请求事项,不予以支持。蓝荣成不服柳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于2015年6月19日诉至该院,请求:
一、确认2010年3月1日到2014年6月25日蓝荣成与顺五科技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蓝荣成与顺五科技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14年6月25日;
二、顺五科技公司支付蓝荣成2013年7月到2014年6月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58800元;
三、顺五科技公司支付蓝荣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2050元;
四、顺五科技公司赔偿蓝荣成2011年到2014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4985.3元;
五、顺五科技公司赔偿蓝荣成失业保险待遇损失20160元。一审法院另查明,庭审中蓝荣成自述其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关系依法成立,顺五科技公司于2004年1月30日成立之日起具备独立法人用工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管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否则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蓝荣成、顺五科技公司于2014年4月24日签订劳动合同,劳动期限从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止,虽然蓝荣成诉称从2010年3月1日起与顺五科技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但是蓝荣成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该院不予采信。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顺五科技公司辩称蓝荣成没有按约定履行完合同,于2014年5月1日就提前离职,却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辩解该院不予采信。而庭审中蓝荣成自认其于2014年6月16日离职,该院予以确认。综上,顺五科技公司与蓝荣成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应为:从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4年6月16日止。对蓝荣成主张自2013年7月到2014年6月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问题。蓝荣成没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顺五科技公司从2013年7月起建立了劳动关系,而且蓝荣成与顺五科技公司于2014年4月24日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从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4年6月16日止,并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所规定的具有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蓝荣成的本项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蓝荣成要求顺五科技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的问题。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蓝荣成与顺五科技公司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顺五科技公司未为蓝荣成申报及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蓝荣成要求顺五科技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蓝荣成从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4年6月16日止在顺五科技公司工作,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不满六个月,依法应当获得半个月的经济补偿。蓝荣成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顺五科技公司不予认可,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的规定,应当由顺五科技公司提供证据予以反证,现顺五科技公司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证,该院对蓝荣成的主张予以采信。故顺五科技公司应当支付蓝荣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计算为:3000元/月÷2=1500元。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问题。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本案中,蓝荣成从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4年6月16日止在顺五科技公司工作,此外的其他时间段与顺五科技公司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而且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不满一年,不符合“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的法律规定,故对于蓝荣成主张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诉请该院不予支持。关于蓝荣成要求赔偿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问题。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以及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规定,在本案中,从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4年6月16日止,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蓝荣成应缴社会保险费时间未满一年,不符合申请领取失业保险待遇的条件,故对蓝荣成的本项诉请该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并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一审法院判决:
一、蓝荣成从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4年6月16日止与顺五科技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二、顺五科技公司支付蓝荣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500元;
三、驳回蓝荣成要求顺五科技公司支付蓝荣成从2013年7月到2014年6月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58800元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蓝荣成要求顺五科技公司赔偿蓝荣成从2011年到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14985.3元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蓝荣成要求顺五科技公司赔偿蓝荣成失业保险待遇损失20160元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蓝荣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蓝荣成己预交),由蓝荣成负担5元,由顺五科技公司负担5元。
上诉人蓝荣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蓝荣成提交的派工单及成品入库单,在刘某琴、刘某芳、李某某、韦某某诉顺五科技公司的案件中反复使用,且有生效判决证明刘某琴、刘某芳、李某某、韦某某与顺五科技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所以派工单及成品入库单应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顺五科技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只是证明顺五科技公司与蓝荣成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没有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向蓝荣成支付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倍工资。顺五科技公司是为柳工集团生产油箱等配件的企业,2010年3月10日蓝荣成入职做工,蓝荣成月工资4900元。2014年6月25日,蓝荣成向顺五科技公司快递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至此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按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顺五科技公司应当对蓝荣成的月平均工资负举证责任。按照劳动合同法十四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顺五科技公司应当支付蓝荣成2013年7月到2014年6月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58800元(4900元/月×12个月)。由于顺五科技公司未向蓝荣成支付待岗期间工资及未缴纳社会保险,蓝荣成要求解除与顺五科技公司的劳动关系,顺五科技公司应当向蓝荣成支付经济补偿22050元(4900元/月×4.5个月)。按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规定,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顺五科技公司应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14985.3元(225.29元/日×20天×300%)。由于顺五科技公司未给蓝荣成缴纳社会保险,顺五科技公司应向其赔偿失业保险待遇损失20160元(1200元/月×70%×12个月×2倍)。综上,请求二审判决:
一、确认2010年3月1日到2014年6月25日蓝荣成与顺五科技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二、顺五科技公司支付蓝荣成2013年7月到2014年6月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58800元。
三、顺五科技公司支付蓝荣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2050元。
四、顺五科技公司赔偿蓝荣成2011年到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4985.3元。
五、顺五科技公司赔偿蓝荣成失业保险待遇损失20160元。
被上诉人顺五科技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蓝荣成的上诉请求。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上诉人蓝荣成因被上诉人顺五科技公司未为其购买社会保险,于2014年6月25日通过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给顺五科技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上诉人蓝荣成于二审期间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2013)江民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拟证明该案当事人刘某琴起诉顺五科技公司时提交的庭审证据以及庭审笔录第7页,顺五科技公司提交的证据《职工花名册》及《工资册》;证据二、2012年职工花名册、2012年工资册,拟证明该证据可以否定顺五科技公司关于与蓝荣成没有劳动关系的主张;证据三、派工单及成品入库单,拟证明另案当事人刘某琴、刘某芳、李某某、韦某某等人诉顺五科技公司的案件中也有该份证据,该证据已得到法院的确认,认为员工当时所使用的派工单及成品入库单与蓝荣成所提交的证据一致。被上诉人顺五科技公司对上诉人蓝荣成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一中的民事判决书是否生效,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他证据均不予质证。本院对上诉人蓝荣成提交证据的分析和认定意见:关于证据一、二,因系顺五科技公司在另案劳动争议案件当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属于自认的材料,其中的证据二中的《2012年职工花名册》上详细的记载有蓝荣成的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身份证住址、入职时间等信息,证据一和证据二中的《2012年职工花名册》均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但证据二中的《2012年工资册》因不是蓝荣成在法院复印的材料,该证据无顺五科技公司的公章,且顺五科技公司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关于证据三,应当与本案在卷证据一并审查予以确定。被上诉人顺五科技公司于二审期间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顺五科技公司2013年3月份工资表;证据二、顺五科技公司2014年员工花名册,以上两份证据拟共同证明蓝荣成与顺五科技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蓝荣成对被上诉人顺五科技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一只是顺五科技公司部分员工的工资,不全面,据了解顺五科技公司有100多名员工,该证据上只列有44位劳动者;不认可证据二的真实性。本院对被上诉人顺五科技公司提交证据的分析和认定意见:因证据一、证据二均未提交原件予以核对,且上诉人蓝荣成均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不予采信。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如何认定上诉人蓝荣成与被上诉人顺五科技公司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
二、如何认定蓝荣成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
三、蓝荣成诉请顺五科技公司应向其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失业保险待遇损失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
一、关于如何认定上诉人蓝荣成与被上诉人顺五科技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问题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成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的“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蓝荣成主张与顺五科技公司于2010年3月1日至2014年6月25日存在劳动关系,顺五科技公司仅认可双方2014年4月24日至2014年5月1日存在劳动关系。蓝荣成于二审期间提交的顺五科技公司在另案当中作为证据提交的《2012年职工花名册》中记载蓝荣成的入职时间为2010年3月10日,故本院确认蓝荣成2010年3月10日入职。关于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蓝荣成因顺五科技公司未为其购买社会保险,于2014年6月15日离职,并于2014年6月25日通过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给顺五科技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至此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本院确认双方于2010年3月10日至2014年6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二、关于如何认定上诉人蓝荣成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的问题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应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并根据《广西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工资时应当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数额、发放时间、工作天数、应发和扣减工资的项目、依据和领取工资者的签名,并至少保存两年备查。因此,当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对工资报酬数额产生争议之时,应当由用人单位对工资报酬的具体数额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蓝荣成在一审庭审时陈述其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顺五科技公司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关于劳动报酬数额的认定,本院采信蓝荣成的主张。
三、关于上诉人蓝荣成诉请被上诉人顺五科技公司应向其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失业保险待遇损失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关于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问题。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本院认为,蓝荣成主张顺五科技公司应当向其支付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因双方当事人在2010年3月10日即已经建立劳动关系,又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自2011年3月开始双方即视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系针对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以及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却与劳动者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这两种情形所作出的规定,只有在这两种情形下,用人单位才需要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而本案中,顺五科技公司与蓝荣成在2011年3月起已经处于法律上视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状态,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所规定的用人单位需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的情形。故,蓝荣成关于要求顺五科技公司支付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的问题。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蓝荣成系于2014年6月25日以顺五科技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顺五科技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要求解除与顺五科技公司的劳动关系。蓝荣成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故根据蓝荣成的工作年限,顺五科技公司应向蓝荣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3500元(3000元∕月×4.5个月)。蓝荣成诉请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问题。《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本案中,蓝荣成于2010年3月10日入职顺五科技公司工作,蓝荣成应于2011年3月10日开始可以享受带薪年休假,因蓝荣成未能举证证明入职顺五科技公司工作前在其他单位有连续工作的事实,故依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第十二条的计算方法,至双方劳动关系解除,蓝荣成折合共可以享受15天带薪年休假,顺五科技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已安排蓝荣成休年休假,因蓝荣成已领取了工作期间正常工资,故顺五科技公司还应向蓝荣成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4138元(3000元∕月÷21.75天×15天×200%)。蓝荣成诉请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以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第五项规定:“失业人员符合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其中,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包括下列情形:(五)劳动者本人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本案中,由于顺五科技公司未依法为蓝荣成缴纳社会保险,蓝荣成以此为由于2014年6月25日向顺五科技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之一,因此,蓝荣成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单位不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和缴纳失业保险费、不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履行有关责任,致使职工失业后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或影响其重新就业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责任。赔偿标准为失业人员应当领取失业保险金或一次性生活补助的2倍。”2014年柳江县最低工资标准为830元/月,故顺五科技公司应向蓝荣成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3944元(830元∕月×70%×12个月×2倍)。蓝荣成诉请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蓝荣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有理部分予以支持,对其他部分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但因蓝荣成于二审期间提交新证据,导致部分事实需重新认定,本院依法予以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2015)江民初字第153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2015)江民初字第153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被上诉人柳州市顺五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向上诉人蓝荣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3500元;
三、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2015)江民初字第153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
四、上诉人蓝荣成与被上诉人柳州市顺五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10日至2014年6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五、被上诉人柳州市顺五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向上诉人蓝荣成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4138元;
六、被上诉人柳州市顺五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向上诉人蓝荣成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3944元;
七、驳回上诉人蓝荣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八、驳回上诉人蓝荣成的其他上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人蓝荣成已预交),由上诉人蓝荣成负担5元,被上诉人柳州市顺五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人蓝荣成已预交),由上诉人蓝荣成负担5元,被上诉人柳州市顺五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元。上述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 晓
代理
审判员 李 颖
代理
审判员 吴漫捷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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