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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刑更4735号

罪犯孙恒千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孙恒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刑更4735号罪犯孙恒千,男,汉族,1970年3月24日生,小学文化,安徽省亳州市人,现在安徽省青山监狱服刑。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日作出(2012)谯刑初字第72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孙恒千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被告人孙恒千不服,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6日作出(2012)亳刑终字第00330号刑事裁定准许撤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安徽省青山监狱以罪犯孙恒千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7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孙恒千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至2016年05月获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孙恒千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孙恒千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刑期自2013年2月15日起至2022年2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华琳

审 判 员  吴 陶

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ggz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徐基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