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2民初2522号原告董贵青,男,1971年11月6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被告白鹤,男,198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
原告董贵青与被告白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贵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日,被告白鹤在原告处购买聚宝牌农柴机动车一辆(蒙DF20**),当时约定借款29000元,5月节偿还10000元,剩余19000元在2014年11余1日一次性还清。被告不守信用,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至今未还此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9000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诉讼费用。被告白鹤经本院合法传唤,法定期限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出书面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据1枚,证明2014年5月1日,被告白鹤在原告处购买聚宝牌农柴机动车一辆(蒙DF20**),当时约定借款29000元,5月节偿还10000元,剩余19000元在2014年11余1日一次性还清。原告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被告白鹤在原告处购买聚宝牌农柴机动车一辆(蒙DF20**),当时约定借款29000元,5月节偿还10000元,剩余19000元在2014年11余1日一次性还清。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9000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白鹤欠原告人民币29000元应当按照约定及时给付原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白鹤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董贵青人民币29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1月2日始,至此款偿还完毕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东辉
审 判 员 田 仓
人民陪审员 贾玉珠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 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