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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899号

曹益与吴祖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10-29
所属地区
宁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曹益,吴祖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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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899号

原告:曹益,男。

被告:吴祖兴,男。

原告曹益与被告吴祖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5月29日,本院作出(2014)宁民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曹益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11月3日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三民终字第55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曹益仍不服,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2015)闽民申��第225号民事裁定,指令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2015年7月7日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三民再终字第2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

一、撤销本院(2014)三民终字第551号和宁化县人民法院(2014)宁民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宁化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益到庭参加诉讼,吴祖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曹益在原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吴祖兴归还借款本息41,963元(其中本金9820元、利息32,143元)。在发回重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吴祖兴归还借款本金9820元,支付利息26,320元,违约金81,580元,合计117,720元,扣除吴祖兴已归还的3350元,吴祖兴还应支付114,370元。事实和理由:2000年2月至6月期间,吴祖兴分四次分别向曹益借款3500元、140元、2680元、3500元,合计9820元。借款后,吴祖兴先后两次被宁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而劳改多年,吴祖兴妻子王巧珠于2006年1月28日偿还曹益200元。吴祖兴劳改期满释放后,于2009年2月份偿还借款1300元,2010年3月份偿还1200元,2011年10月5日偿还600元,王巧珠于2012年12月31日偿还50元,以上合计共偿还借款利息3350元。吴祖兴在原一审辩称,曹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不应承担清偿责任,曹益起诉缺乏事实依据。在2000年期间吴祖兴没有向曹益借过任何款项,实际上是吴祖兴与李发金于1999年间分两次向曹益借款2500元,2000年2月至6月期间,因无力偿还该借款,在曹益的逼迫下写下四张借条。吴祖兴已经偿还了借款本息4600元。在发回重审中,书面辩称,实际只在1999年8、9月份和李发金分两次向曹益借款2500元。2006年8月至2009年8、9月份,已还给曹益4600多元,超出了借款。曹益手中的四张借据,是每次曹益来催要借款时,因无钱归还,除2000年4月6日的借条是自愿写的外,其余三张借条是按曹益书写的借条重新抄了一份,交曹益收执,曹益书写的借条包括了尚欠的本金和到时的利息,而曹益在收到新借条时未将原收执的借条归还吴祖兴。曹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曹益、吴祖兴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借条4份、宁化县人民法院(2014)宁民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1份、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闽民申字第225号民事裁定书1份。因吴祖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将综合全案情况予以认定。2013年12月27日,曹益持4张借条,以吴祖兴向其借款未还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吴祖兴归还借款本金9820元,利息32,239元,合计42,059元。2014年5月29日本院作出(2014)宁民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曹益的诉讼请求。理由:按曹益、吴祖兴双方约定,上述四笔借款的诉讼时效分别为2002年4月4日、2002年6月2日、2002年12月15日、2002年10月31日。吴祖兴两次犯盗窃罪,分别于2001年5月至2002年5月、2003年4月至2006年8月在监狱服刑,2006年8月23日释放回家,因吴祖兴两次服刑不属于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并不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断,所以上述借款的诉讼请求从2002年10月31日后皆超过诉讼时效。曹益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已过诉讼时效。同时在判决书认定吴祖兴从2006年开始已偿还曹益债务合计3350元。曹益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11月3日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三民终字第55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吴祖兴因犯盗窃罪在监狱服刑,不属于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作为债权人曹益仍可通过诉讼等法定程序向债务人吴祖兴主张还款,但上诉人曹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吴祖兴主张还款,故上诉人曹益于2013年12月2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债务人于2006年之后的还款行为,属于超过诉讼时效之后的自愿履行债务行为,并不由此引起诉讼时效中断或重新计算。曹益仍不服,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2015)闽民申字第225号民事裁定,指令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理由:被告吴祖兴本人于一审第一次庭审中发表答辩意见时的陈述“……原告自1999年以来,每年来我家五、六趟叫我还钱……”已构成民事诉讼的“自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曹益无需承担发生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举证责任,生效判决以曹益未举���证实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吴祖兴主张还款的事实,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判决驳回原告曹益的诉讼请求,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015年7月7日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三民再终字第2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

一、撤销本院(2014)三民终字第551号和宁化县人民法院(2014)宁民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宁化县人民法院重审。综合当事人双方的抗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曹益认为其每年都有几次去吴祖兴家中要求偿还债务,本案未过诉讼时效;吴祖兴认为曹益2013年12月27日才向法院起诉,明显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规定。经审查,吴祖兴在原审第一次庭审中发表答辩意见时陈述“……原告自1999年以来,每年来我家五、六趟叫我还钱……”,已自认诉讼时效存在中止的情况,故本案的诉讼时效未过。2、吴祖兴已偿还借款的数额。曹益在原审诉状中陈述吴祖兴已偿还借款4570元,在庭审中陈述已偿还3350元,而吴祖兴辩称已偿还4600多元。

本院认为,曹益在诉状中对吴祖兴已偿还的金额作了陈述,在庭审中变更偿还金额,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吴祖兴辩称数额与曹益诉状中陈述的数额相差不多,本院确认已偿还金额为4600元。3、利息及违约金的计算。曹益共借给吴祖兴四笔借款,第一笔3500元,双方明确约定了利息,对该笔借款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第二笔借款140元,因未约定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第三笔、第四笔借款因双方对逾期作了约定,本院对曹益主张违约金予以支持。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原告曹益与被告吴祖兴因借款形成的债权债务明确,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吴祖兴拖欠借款不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曹益主张要求吴祖兴归还借款本金及要求吴祖兴支付利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曹益主张的利息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核减,按年利率24%计算。对于吴祖兴已归还的借款金额,确认为4600元。对于吴祖兴有关借条是曹益强迫其书写的辩解,

本院认为,吴祖兴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对自己的行为后果负责任,且吴祖兴在原审和发回重审中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其辩解成立,故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吴祖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吴祖兴应偿还曹益借款本金35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从2000年4月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及违约金;

二、吴祖兴应偿还曹益借款本金140元;

三、吴祖兴应偿还曹益借款本金268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从2000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

四、吴祖兴应偿还曹益借款本金35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从2000年1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以上一、二、三、四项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内付清,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予以扣减已偿还的4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费2587元,财产保全费1400元,合计3740元,由曹益负担2095元,吴祖兴负担16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红玲

人民陪审员  岳 滨

人民陪审员  王化民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曾春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