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5民初3939号原告成都瑞柏蓉城饭店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永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钟雪梅,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成都老蓉城饭店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单毅如。委托代理人康静冬,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郭成刚,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何希贵。委托代理人沈萍,四川华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成都瑞柏蓉城饭店管理有限公司(简称瑞柏管理公司)与被告成都老蓉城饭店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老蓉城饭店公司)、被告何希贵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拥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柏管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雪梅,被告老蓉城饭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静冬,被告何希贵的委托代理人沈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柏管理公司诉称,2011年初,老蓉城饭店公司通过公开招标将资产出租给九寨沟格桑宾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格桑宾馆公司),2013年12月31日到期后,老蓉城饭店公司将自有资产中蓉城饭店出租给了瑞柏管理公司经营使用,期限为直至瑞柏管理公司交还上述资产。被告何希贵原系老蓉城饭店公司的员工,因瑞柏管理公司承租蓉城饭店的资产而至瑞柏管理公司工作。2015年11月5日,瑞柏管理公司因生产经营困难且已将蓉城饭店交还给被告老蓉城饭店公司,遂与被告何希贵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何希贵于2011年1月1日起至瑞柏管理公司工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中关于经济补偿的计算标准,原告瑞柏管理公司根据其实际用工年限计算经济补偿金,仅需向被告何希贵支付五个月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被告何希贵并非原告瑞柏管理公司自主聘用的员工,而是被告老蓉城饭店公司聘用的员工。原告瑞柏管理公司并不清楚被告老蓉城饭店公司在将老员工移交给原告瑞柏管理公司时是否向老员工依法支付了相应的经济补偿。若被告老蓉城饭店公司没有支付,则应由被告老蓉城饭店公司向被告何希贵支付2011年之前的经济补偿。关于何希贵的月平均工资标准应以工资表真实载明的月平均工资为准,即何希贵月工资标准为1500元。仲裁裁决原告支付何希贵所有经济补偿金22800元,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原告不承担被告何希贵20**年之前的经济补偿金,其2011年之前的经济补偿由被告老蓉城饭店公司承担;2.确认何希贵月工资标准为1500元。
被告老蓉城饭店公司辩称,就何希贵主张的经济补偿金,仲裁时效已过,老蓉城饭店公司无需支付该费用。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原用工单位支付了员工经济补偿金,后来的单位就可以不支付该部分经济补偿金,并没有说原用工单位必须支付。双方在资产租赁合同及资产续租协议中,已经明确了原告瑞柏管理公司应自行安置员工并承担相应费用,这就包括了所有员工的劳动争议及有关费用包括了经济补偿金。被告老蓉城饭店公司不承担员工任何费用,应当由瑞柏管理公司承担经济补偿金。仲裁裁决原告瑞柏管理公司承担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仲裁裁决正确。原告起诉缺乏事实依据,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何希贵辩称,被告何希贵从入职到2015年11月与瑞柏管理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工作年限一直未发生中断,原告提出何希贵的工资标准为1500元不符合。劳动合同上是有约定的。根据工资表可以显示发放的金额与被告主张金额1900元是相符的。仲裁裁决支付经济补偿金22800元正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审理查明,何希贵20**年3月到老蓉城饭店公司的蓉城饭店工作。2011年1月1日,老蓉城饭店公司将蓉城饭店的资产出租给格桑宾馆公司,至2013年12月31日双方所签资产租赁合同到期。其后,老蓉城饭店公司(出租方、甲方)与瑞柏管理公司(承租方、乙方)签订《资产租赁合同》约定将蓉城饭店的资产出租给瑞柏管理公司经营使用,租期从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乙方应按《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自主用工,且在租赁合同终止后依法自行安置员工(含乙方承租时接受的原蓉城饭店人员,但不含原新曙光公司改制在编人员)并承担相应费用,如因乙方未妥善安置签署人员而给甲方造成损失,即便本《资产租赁合同》终止,甲方仍有权向乙方追偿;乙方工作人员所发生的任何问题均由乙方负责处理,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给甲方造成的损失,乙方承担赔偿责任,对其他事项也进行了约定。2014年4月10日,双方就2014年租金减免有关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资产租赁合同之补充协议》。2014年12月30日,双方签订《蓉城饭店资产续租协议》约定租赁期从2015年1月1日至甲方公开竞价租赁成功之日止,本协议为续租协议。何希贵原系老蓉城饭店公司的员工,因格桑宾馆公司、瑞柏管理公司承租蓉城饭店的资产而到瑞柏管理公司工作,何希贵工作地点及工作岗位均未发生变化,其用工主体、劳动关系发生变化后,老蓉城饭店公司没有支付何希贵经济补偿金。2011年1月1日,何希贵与瑞柏管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何希贵为电工,工作地点为老蓉城饭店,实行标准工时制度,月工资为1200元。2014年1月1日,何希贵与瑞柏管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何希贵为电工,工作地点为蓉城饭店,实行标准工时制度,月工资为1500元。2015年1月1日,何希贵与瑞柏管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何希贵为动力部电工,工作地点为蓉城饭店,实行标准工时制度,月工资为1800元。2015年11月,瑞柏管理公司因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停业,通知何希贵解除劳动合同,何希贵同意解除劳动合同。瑞柏管理公司愿意支付何希贵在本单位工作年限即从2011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11月共计5年的经济补偿金,何希贵认为原单位的工作年限应当合并计算,双方未能就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年限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举出工资表载明2015年每月何希贵电工工资为1500元。何希贵举出另有补发工资表载明从2014年10月起每月补发300元。何希贵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800元。2015年11月,何希贵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瑞柏管理公司向何希贵支付经济补偿金22800元;请求老蓉城饭店公司承担相同责任。2016年4月11日,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6)第75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
一、瑞柏管理公司在仲裁裁决书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支付何希贵经济补偿金22800元;
二、驳回何希贵其他仲裁请求。瑞柏管理公司对裁决不服,遂起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身份信息、仲裁裁决书、资产租赁合同、续租协议、工资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何希贵20**年3月到老蓉城饭店公司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2011年1月1日,何希贵与原告瑞柏管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双方建立劳动关系。2015年12月1日起,瑞柏管理公司因经营困难与何希贵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成立。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015年12月1日,瑞柏管理公司因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停业,通知何希贵解除劳动合同,何希贵对解除劳动合同无异议,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瑞柏管理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支付何希贵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何希贵结束在老蓉城饭店公司工作后,2011年1月1日到瑞柏管理公司工作,因老蓉城饭店公司作为原用人单位没有支付何希贵截止2010年12月31日前的经济补偿金,其先前的工作年限应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又因老蓉城饭店公司与瑞柏管理公司签订《资产租赁合同》载明“在租赁合同终止后依法自行安置员工”,故瑞柏管理公司应当支付劳动者所有工作年限计算的经济补偿金。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此前,依据《劳动部关于印发〈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通知》,应当计算何希贵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年限为3年10月,即4个月工资。2008年1月1日后,应当计算何希贵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年限为7年11月,即8个月工资。合计12个月工资。仲裁裁决瑞柏管理公司支付何希贵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12个月工资,因何希贵没有对此提起诉讼,视为没有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劳动合同约定以及实际支付何希贵月工资为1800元,故仲裁裁决瑞柏管理公司支付何希贵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1600元(1800元/月×12月)并不无不当。原告瑞柏管理公司主张仅支付其2011年以后的经济补偿金,其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成都瑞柏蓉城饭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何希贵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1600元;
二、驳回成都瑞柏蓉城饭店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成都瑞柏蓉城饭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拥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林雪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