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1183刑初156号

聂某、曹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聂某,曹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3刑初15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告人聂某,务工。2016年2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句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句容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句容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句容市看守所。被告人曹某,无业。2016年2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句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句容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句容市看守所。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以句检诉刑诉(2016)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曹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5月17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艳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至2月期���,被告人聂某伙同被告人曹某时分时合在句容市华阳镇等地由被告人聂某采用工具开锁、被告人曹某望风的方式实施盗窃。被告人聂某、曹某先后盗窃作案11起,窃得电动车11辆,共计价值人民币13059元。其中,被告人曹某参与盗窃作案7起,合计价值人民币7248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6年1月2日晚,被告人聂某在句容市华阳镇万象城意尔康鞋店门前,窃得被害人李某甲的君临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303元。2、2016年2月5日下午,被告人聂某、曹某在句容市华阳镇华阳南路新世纪商城过道,窃得被害人李某乙的祥龙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698元。3、2016年2月6日晚,被告人聂某、曹某在句容市华阳镇都市晴园苏果超市门前,窃得被害人王某甲的爱生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050元。4、2016年2月7日晚,被告人聂某在句容市华���镇中街肯德基门前,窃得被害人凌某的海燕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060元。5、2016年2月7日晚,被告人聂某在句容市华阳镇中街顶好饰品店门前,窃得被害人岳某的立联达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104元。6、2016年2月9日晚,被告人聂某在句容市华阳镇中街肯德基门前,窃得被害人顾某的雅迪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2344元。7、2016年2月11日晚,被告人聂某、曹某在句容市华阳镇中街苏果超市门前,窃得被害人黄某的绿能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942元。8、2016年2月12日晚,被告人聂某、曹某在句容市华阳镇崇明小学对面智诚办公店门口,窃得被害人陈某的绿能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685元。9、2016年2月13日晚,被告人聂某、曹某在句容市华阳镇中街圣宝妮电动车专卖店门前,窃得被害人张某的爱玛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461元。10、2016年2月13日晚,被告人聂某、曹某在句容市华阳镇奔驰网吧北侧巷内,窃得被害人刘某的爱玛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677元。11、2016年2月17日晚,被告人聂某、曹某在句容市华阳镇中街圣宝妮电动车专卖店门前,窃得被害人王某乙的新日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735元。2016年2月17日晚,被告人聂某、曹某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害人王某乙被盗的新日牌电动车被公安机关追回,被告人曹某已退出赃款人民币5513元,被告人聂某已退出赃款人民币3000元,上述赃款赃物均已发还相关被害人,本案尚有价值人民币2811元的赃物未被追回。对上述事实,被告人聂某、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聂某、曹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王某甲等人的陈述;书证人口基本信息表、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提取笔录及相关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聂某、曹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聂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曹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被告人曹某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聂某、曹某犯罪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聂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8日起至2016年11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9日起至2016年10月17日止,先行羁押的22日已扣除),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本案尚未追回盗窃违法所得计人民币2811元,继续予以追缴并发还相关被害人(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谭江宇

人民陪审员  李胜兰

人民陪审员  毕庆森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夏 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