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23民初1266号原告盛某某,女,汉族,农民,住依安县。被告宿某某,男,汉族,农民,住依安县。
原告盛某某与被告宿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付春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某某、被告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某某诉称,2001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宿某某登记结婚,2002年6月5日生育长子宿某,2010年5月9日生育长女宿书齐。被告自2012年起,游手好闲,赌博喝酒,甚至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由于被告长期不尽家庭义务,双方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吵架,现在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子宿某由被告自行抚养,长女宿书齐由原告自行抚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依安县雅苑家园1栋3单元602室归被告所有,承租的麻将馆归原告所有;夫妻共同债务楼房贷款15万元及被告经手的债务19万元由被告负责偿还,欠原告亲属的债务25.19万元���原告负责偿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示如下证据:1.结婚证,用以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证人盛某甲(系原告叔叔)、聂某某(系原告屯邻)、聂某乙(系原告妹妹)、高某某(系原告婶婶)、张某某(系原告姨)、刘某某(系原告嫂子)、张某某(系原告姐姐)、王某某(系原告姑姑)、盛某乙(系原告父亲)出庭证实:原、被告生活期间共向上述证人借款共计25.19万元。3.证人盛某乙(系原告父亲)证实:原、被告结婚时,感情还可以,后来从大伙借钱买翻斗车。去依安县城居住以后,被告经常赌博、喝酒,不干活,不往家里拿钱,脾气也不好,两人经常吵架,翻斗车也因为被告赌博输没了。原告开麻将馆的收入也都用来偿还被告所欠外债和生活,因为被告一直不改,现在二人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了。
被告宿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对原告还有感情。二个孩子还小,离婚对孩子的成长不利,被告不能单独抚养孩子。如果离婚,两个孩子都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每个孩子1000元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有依安县雅苑家园小区1栋3单元602室楼房和由原告承租的麻将馆;债务有楼房贷款,欠原告亲属的债务25.19万元,被告经手的债务共有19万元左右。被告未向本院举示证据。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否准许离婚。经质证,本院对原告举示的证据做如下分析认证。1.结婚证,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证人盛某甲、聂某某、聂某乙、高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盛某乙的证言,被告没有异议,认可原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25.19万元,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3.证人盛某乙的证言,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通过原、被告陈述及对证据的分析与认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盛某某与被告宿某某于2001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2002年6月5日生育长子宿某,2010年5月9日生育长女宿书齐。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近几年,由于被告宿某某经常喝酒、赌博,不安心干活,不尽家庭义务,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依安县雅苑家园1栋3单元602室楼房,在依安县鑫苑家园8栋21号车库承租的麻将馆。夫妻共同债务包括购买楼房的贷款15万元,欠原告盛某某亲属借款25.19万元,被告宿某某经手的借款19万元,共计59.19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盛某某与被告宿某某作为夫妻,双方都有维护家庭稳定,相互辅助、共同抚养子女的义务。
原告要求与被告宿某某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因被告经常喝酒、赌博,不愿意干活,没有经济来源,共同生活期间对原告及子女不尽义务,甚至将家庭主要经济来源从事运输的翻斗车变卖偿还赌债,严重影响夫妻感情,现在原告离婚态度坚决,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有二名子女,原、被告作为父母都有抚养子女的义务,考虑到双方的经济情况,长子宿某由被告抚养,长女宿书齐由原告抚养,对子女的成长、生活更为有利;对于夫妻共同财产楼房,原告放弃,归被告所有,楼房贷款应由被告偿还。原、被告��同生活期间承租的麻将馆一直由原告经营管理,应归原告继续经营;对于夫妻债务,除了楼房贷款,双方认可债务共计44.19万元,其中欠原告亲属25.19万元,原告同意偿还,且债权人认可由原告偿还,被告经手的债务19万元应由被告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盛某某与被告宿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长子宿某(2002年6月5日出生)由被告宿某某自行抚养,婚生长女宿书齐(2010年5月9日出生)由原告盛某某自行抚养;
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位于依安县雅苑家园1栋3单元602室的楼房归被告宿某某所有,麻将馆归原告盛某某经营、管理;
四、夫妻共同债务购买依安县雅苑家园小区1栋3单元602室的楼房贷款由被告宿某某偿还,欠原告盛某某亲属的25.19万元由原告偿还,被告宿某某经手的债务19万元由被告负责偿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上述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对于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审判员 付春红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刘和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