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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02民初3573号

舒苏平与舒苏珍、周理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舒苏平,舒苏珍,周理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02民初3573号

原告:舒苏平。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戴水法,丽水市政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舒苏珍。

被告:周理清。

原告舒苏平为与被告舒苏珍、周理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杨群勇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苏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水法、被告舒苏珍、周理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舒苏平诉称:原告与被告舒苏珍系姐弟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15日,被告周理清因摔伤后住院治疗,被告舒苏珍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急救。原告取钱给被告,被告舒苏珍出具借条。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周理清不承认借款。为此,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舒苏珍对借款无异议。

被告周理清辩称:对借款不知情,不同意归还。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舒苏珍、周理清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15日,被告舒苏珍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借款后,被告未予归还。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借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被告舒苏珍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要求被告还款。该借款发生在被告周理清、苏舒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诉请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被告周理清辩称对借款不知情,不承担还款责任,无证据证明,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舒苏珍、周理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舒苏平款项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6年6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舒苏珍、周理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杨群勇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代

书 记员  叶旭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