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瑞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3102民初604、698号
原告(反诉被告):李云,男,汉族,1968年12月7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科,云南章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1658010-4。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西站**号。
法定代表人:王庆,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葵,云南和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荣彩,云南和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李云与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与新康成公司签订《协议》及《确认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为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共向新康成公司借款265万元,该有双方分别于2014年10月14日和2014年12月18日签订《确认书》及银行流水明细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新康成公司应依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65万元,并应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故新康成公司除应按中国人民同期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支付原告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止的利息共计371000元外,还应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瑞丽市新康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武进借款本金265万元、利息371000元,合计3021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付借款本金265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24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瑞丽市新康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费33724元;若有新证据与上诉状一并提交。
审判长俸桂仙
审 判 员 朱湘林
人民陪审员 高红旗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线丽琴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016)《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