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6562号原告冉冉,男,1990年11月2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法定代理人徐珍(原告之母),1957年6月10日生,汉族,天津市化工局延安化工厂退休职工,住。被告金利伟,男,1994年11月23日生,汉族。被告刘程,男,1994年11月13日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德州市平原县。被告刘雷,男,1991年10月23日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德州市平原县。被告刘万鹏,男,1991年4月17日生,汉族。被告李维豹,男,1993年12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原告冉冉诉被告金利伟、刘程、刘雷、刘万鹏、李维豹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受理后,由
审判长张楠、
代理
审判员周智峰、
人民陪审员刘玉洁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冉的委托代理人徐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利伟、刘程、刘雷、刘万鹏、李维豹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现公告期满,各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7月3日23时许路过天津市河东区万新村盘山道顶鑫专业汽车钣金喷漆店时,遭本案被告辱骂、殴打,致原告轻伤。相关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已经河东法院及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终结。现原告后期治疗发生费用,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人民币9222.02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人民币2039.46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人民币170569.92元;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20000元;5、判令各被告以本案所诉赔偿费总额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倍,支付原告自2013年7月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6、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公告费。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医药费票据、打车票据及诊断证明复印件一份;2、收入证明复印件一份;3、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4、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各被告均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日,原告及案外人王鑫遭被告金利伟、刘程、刘雷、刘万鹏、李维豹殴打致伤。2013年11月22日,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寻衅滋事罪对被告金利伟、刘程、刘雷、刘万鹏、李维豹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月6日作出(2013)东刑初字第36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金利伟、刘程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判处被告刘雷、刘万鹏、李维豹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同时判令各被告连带赔偿本案原告及案外人王鑫因伤导致的2013年7月3日至2013年11月22日期间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根据该判决所查明及认定的事实,各被告殴打原告致其鼻部及肢体部位受伤,伤情为轻微伤。判决作出后,原告、案外人王鑫及被告李维豹不服提起上诉,后被告李维豹撤回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2日作出(2014)二中刑终字第11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1、准许上诉人李维豹撤回上诉;2、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刘雷、刘万鹏、李维豹已于2015年1月3日刑满释放,被告金利伟、刘程已于2016年1月3日刑满释放。2013年11月22日至2015年12月10日原告有多次就医治疗情况,治疗内容有鼻骨骨折治疗及左肩外伤治疗,其中对于左肩外伤治疗持续至2015年12月,建议休假亦因该伤情作出。根据其诊断证明,原告肩部伤情表现为左肩痛疼,运动后疼痛加剧,左肩伸展受限。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交证据佐证,因被告未出庭答辩及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各被告共同殴打原告致其鼻部及肩部肢体损伤,系经本院及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确认的事实,对此本院亦予确认。根据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原告于2013年11月22日至2015年12月10日期间所治疗的为鼻伤及肩部外伤,其伤情与各被告共同殴打原告所致伤情吻合,因此能够认定原告所主张各项费用,系因对被告所致伤情的继续治疗而产生,对此各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的合理性,评判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2013年11月22日至2015年12月10日医疗费9222.02元,根据其所提交的医药费、挂号费票据,原告此期间共产生医疗费7071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超出部分,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交通费,原告主张打车支出2039.46元。根据原告伤情及就医情况,对此本院酌定为500元;3、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70569.92元。根据原告所提交收入证明,原告系天津市公共交通出租车有限公司出租车挂靠驾驶员。根据天津市道路交通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交通运输业2014、2015年的年平均工资应为85285元。根据原告提供的休假证明,其于2014至2015年共因伤休假728天。因此原告2013年11月22日至2015年12月10日期间的误工费应为170102.69元(85285/365*728),对其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精神损失费,原告伤情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精神损失费给付标准,对此本院不予支持;5、利息,原告该项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金利伟、刘程、刘雷、刘万鹏、李维豹连带赔偿原告冉冉医疗费7071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70102.69元,以上共计177673.69元;二、驳回原告冉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金利伟、刘程、刘雷、刘万鹏、李维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被告金利伟、刘程、刘雷、刘万鹏、李维豹各承担12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金利伟、刘程、刘雷、刘万鹏、李维豹各承担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楠
代理
审判员 周智锋
人民陪审员 刘玉洁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郎荣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