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81民初1147号
原告:谢向平。
委托代理人:叶盛有。系龙泉市信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兰峰。
被告:李杰。
原告谢向平与被告兰峰、李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兰峰、李杰共同返还原告谢向平借款本金2000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谢向平的委托代理人叶盛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兰峰、李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4年8月5日,被告兰峰、李杰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未约定借款期限。款项由原告于借款当日以现金的方式交付,两被告遂出具亲笔书写签字捺印的借条一份。借款发生后,被告兰峰、李杰怠于归还借款本金,且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涉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兰峰、李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谢向平借款本金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兰峰、李杰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林晓鹏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代
书 记员 潘黎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