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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2民初1966号

田某某与武汉某某俱乐部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当事人
田某某,武汉某某俱乐部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2民初1966号原告田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武汉某某俱乐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某。委托代理人谭某某。委托代理人夏某某。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武汉某某俱乐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俱乐部)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殷璇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某某俱乐部的委托代理人谭某某、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诉称,2009年4月30日,我入职被告某某俱乐部从事钉蹄师工作。我在职期间,被告某某俱乐部未为我缴纳社会保险,导致我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2016年2月19日,我不得不申请离职。2016年2月25日,我向武汉市东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被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我有权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某某俱乐部应支付我经济补偿金。现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某某俱乐部支付:

一、经济补偿金18,486.30元(2,640.90元/年×7年);

二、2016年1月工资3,041.52元、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2月19日工资2,307元(2,640.90元/月÷21.75天×19天)。

被告某某俱乐部辩称,一、原告田某某在劳动合同期限未满的情形下,于2016年2月18日单方提出辞职,辞职原因为“因家中有事需要回家处理”,足以证明原告田某某系私人原因主动离职;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依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原告田某某的离职原因不属于领取经济补偿金的情况;

三、原告田某某要求支付2016年2月工资2,307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2016年2月仅在我公司工作6日(2月1日至2月3日,2月16日至2月18日),其2016年2月工资应按《员工离职审核及工资结算表》中核定的720元计算。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田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告田某某为支持其诉称意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零售客户交易清单、《个人社会保险险种查询表》、2009年4月30日《劳动合同》、2014年7月1日《劳动合同》、《续订、变更劳动合同》、原告田某某的工资条,证明原告田某某于2009年4月30日入职,从事钉蹄师工作,原告田某某在被告某某俱乐部的工作期限为6年10个月,其离职前的平均工资为2,640.90元/月,被告某某俱乐部欠缴2009年4月至2009年8月、2012年1月至2014年5月、2014年12月至2016年2月的社会保险,但该公司已扣除了个人应缴部分10,376.95元;证据二、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证明本院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被告某某俱乐部对原告田某某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中工资条的真实性有异议,工资数额以银行交易明细中载明的工资数额为准,且原告田某某的工作年限没有6年10个月,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无异议。

被告某某俱乐部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辞职申请,证明原告田某某系主动离职,不符合主张经济补偿金及失业保险金的法定条件;证据二、员工离职核算及工资结算表,证明原告田某某主动离职并办理了离职手续,双方经过核算,确认2016年2月的工资为720元;证据三、东劳人仲裁字(2016)第222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田某某不具备获得经济补偿金的条件,原仲裁裁决驳回了原告田某某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仲裁庭审时查明原告田某某2016年2月未发工资为720元;证据四、东劳人仲裁字(2016)第223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田某某不具备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欠缴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的范畴,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原告田某某对被告某某俱乐部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只要存在欠缴社会保险、拖欠工资的情形,劳动者均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对证据三、四的合法性有异议,原告田某某已经起诉,原仲裁裁决不生效,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经庭审质证,对原告田某某、被告某某俱乐部均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提出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原告田某某提交的证据一中工资条,系原告田某某单方提供,无法客观证明案件事实,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一中的其他证据,被告某某俱乐部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某某俱乐部提交的证据,原告田某某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上述真实性予以确认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综合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田某某于2009年4月30日入职某某俱乐部担任钉蹄师,双方于当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09年4月20日至2010年6月30日。劳动合同签订后田某某一直在某某俱乐部工作。后双方再次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2015年7月1日,双方签订《续订、变更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2016年2月18日,田某某以家庭原因申请离职获得批准。某某俱乐部出具《员工离职审核及工资结算表》,载明2016年2月的工作天数为6天,工资为720元。田某某在领款人处签名。另查明,田某某的工资为2,640.90元/月,某某俱乐部发放工资至2015年12月,欠发2016年1月至2016年2月的工资。某某俱乐部自2009年9月起为田某某缴纳社会保险,欠缴2009年5月至2009年8月、2012年1月至2014年5月、2014年12月至2016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后田某某向武汉市东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某某俱乐部支付:(一)经济补偿金18,486.30元(2,640.90元/月×7年);(二)2016年1月及2月工资。该委于2016年4月25日作出东劳人仲裁字(2016)第222号仲裁裁决:

一、某某俱乐部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田某某2016年1月份工资3,041.52元、2月工资720元;

二、驳回田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田某某不服上述仲裁裁决,诉至本院,要求如诉称。审理中,因原、被告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不能调解。

本院认为,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田某某系某某俱乐部员工,某某俱乐部未及时足额支付田某某劳动报酬,未依法为田某某缴纳社会保险,故田某某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并向某某俱乐部主张经济补偿金。田某某于2009年4月30日入职,于2016年2月18日离职,某某俱乐部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数额为18,486.30元(2,640.90元/年×7年)。某某俱乐部辩称,田某某系私人原因主动离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四十六条的规定,田某某的离职原因不属于获得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有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劳动者即可解除劳动合同,而无需准确写明离职的原因。且田某某在申请仲裁时明确了其主张经济补偿金的原因系某某俱乐部存在上述二项违反劳动法规定的情形。综上,对某某俱乐部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2016年1月及2016年2月工资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仲裁裁决某某俱乐部应支付田某某2016年1月工资3,041.52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而对于2016年2月工资的具体数额,双方存在争议:田某某主张按19天计算,共计2,307元;某某俱乐部主张按6天计算,共计720元。鉴于某某俱乐部提交的《员工离职审核及工资结算表》中载明的田某某2016年2月实际工作天数为6天,工资金额为720元,田某某在此结算表中签名确认,视为对工资数额的认可。现田某某未举证证明其实际工作天数为19天,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本院认定某某俱乐部应支付田某某2016年2月工资72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某某俱乐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田某某经济补偿金18,486.30元、2016年1月工资3,041.52元、2016年2月工资720元,以上共计22,247.82元;

二、驳回原告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支行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殷璇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王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