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411民初1740-1号原告朱鹏超,男,197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被告河南七瀑饮用水有限公司鹰城分公司。住所地:负责人任胜旺,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朱鹏超与被告河南七瀑饮用水有限公司鹰城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要求依法将被告河南七瀑饮用水有限公司鹰城分公司所有的丰收牌电动三轮车1辆、高翔牌制冷机1台、空饮用水桶2000个予以查封,保全限额37000元。原告朱鹏超自愿提供其本人在平顶山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鸿源分社的账号为00×××XX的账户中的存款20049元予以担保。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即日起将被告河南七瀑饮用水有限公司鹰城分公司所有的丰收牌电动三轮车1辆、高翔牌制冷机1台、空饮用水桶2000个予以查封。查封期间限制其处分权,不得变卖、转让、出租、抵押、损毁。
二、即日起将原告朱鹏超在平顶山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鸿源分社账号为00×××XX的账户中的存款20049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间停止支付。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马锐红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李珊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