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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12民初04373号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毛新裕、魏亚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8-04-19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毛新裕,魏亚军,阮兴隆,王多蓝,慈溪市周巷新裕毯业加工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2民初04373号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组织机构代码为74495165-0)。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高新区聚贤路***号。代表人:万恩平,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忻凌雄,该银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叶,该银行员工。

被告:毛新裕,男,1971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浙江省慈溪市。

被告:魏亚军,女,1975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

被告:阮兴隆,男,1989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余姚市。

被告:王多蓝,女,198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霍邱县,现住浙江省余姚市。

被告:慈溪市周巷新裕毯业加工厂(组织机构代码为L3376915-0),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周巷镇万寿寺村万寿。经营者:毛新裕(男,住浙江省慈溪市)。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为与被告毛新裕、魏亚军、阮兴隆、王多蓝、慈溪市周巷新裕毯业加工厂(以下简称新裕毯业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

一、被告毛新裕、魏亚军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999966.97元,支付至2016年1月21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67424.51元,合计2067391.48元。2016年1月21日后的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毛新裕、魏亚军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794318.94元,支付至2016年6月21日止的利息33924.86元,罚息及复利128915.03元,合计1957158.83元。2016年6月22日至实际履行日的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

二、被告阮兴隆、王多蓝、新裕毯业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日,原告民生银行与被告毛新裕、魏亚军签订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毛新裕可向原告申请使用最高授信额度为2000000元的贷款,有效使用期限为2014年12月2日至2015年12月2日,贷款年利率为7.84%,被告毛新裕按月付息,逾期加收50%的罚息;被告魏亚军为共同借款人。同日,原告与被告新裕毯业厂、毛新裕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新裕毯业厂对毛新裕与原告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中的最高额为2000000元的贷款提供担保;毛新裕另提供200000元存款作质押。同日,原告又与被告阮兴隆、王多蓝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被告阮兴隆、王多蓝对被告毛新裕最高额为2000000元的贷款提供担保。原告民生银行于当日出借给被告毛新裕2000000元。被告毛新裕也提供了200000元存款作质押。2015年10月开始,被告毛新裕未按约付息。此后,原告扣收了被告毛新裕的质押款。被告毛新裕、魏亚军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94318.94元,合同期内的利息33973.33元,及2015年12月2日以后的罚息、复利。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综合授信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个人借款凭证各一份、最高额担保合同二份、个人贷款欠款明细表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民生银行与被告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毛新裕、魏亚军应当按约支付利息返还借款,逾期履行的还应支付罚息。被告新裕毯业厂、阮兴隆、王多蓝作为保证人,应对被告毛新裕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毛新裕提供的质押存款,原告有权扣收。被告毛新裕、魏亚军、阮兴隆、王多蓝、新裕毯业厂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七十一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毛新裕、魏亚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借款本金1794318.94元,支付利息33924.86元、罚息及复利128915.03元(罚息计算至2016年6月21日),2016年6月22日至实际履行日的罚息按年利率11.76%计算。

二、被告阮兴隆、王多蓝、慈溪市周巷新裕毯业加工厂对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毛新裕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9610元,减半收取计980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4805元,由被告毛新裕、魏亚军、阮兴隆、王多蓝、慈溪市周巷新裕毯业加工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车华龙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代

书记员 李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