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7刑初98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居民。2016年3月1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高陵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高陵区看守所。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高检公诉刑诉[2016]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凤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依法审理查明,2016年3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在高陵区东x环路xxxKTV门前和鹿苑文化站门前,为发泄情绪酒后无故用砖头对停放在路边的一辆白色吉利自由舰(陕A×××××学)和一辆白色起亚K5(陕A×××××)轿车的挡风玻璃、引擎盖、车门、车灯等多处打砸。后经高陵区价格认定中心高价认鉴【2016】31号鉴定结论书认定:被砸白色吉利自由舰(陕A×××××学)车辆损失价格为人民币2780.00元,白色起亚K5(陕A×××××)车辆损失价格为人民币2380.00元,合计总价格为人民币516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吴某陈述,证人高某证言,现场平面示意图、照片,辨认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收条、谅解书、告知笔录及被告人陈某的户籍证明等��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为泄愤打砸汽车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陈某自愿认罪;庭审前,其家属已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本院酌情予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赵栋科
代理
审判员 商文博
人民陪审员 尹绪生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穆知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