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04民初2633号
原告:河南三湘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彦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闫广龙,河南博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方,河南博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闫鹏飞,男,199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
被告:闫钦志,男,1967年6月29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秀花,女,196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本院审理原告河南三湘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闫鹏飞、闫钦志、李秀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河南三湘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河南三湘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河南三湘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康月婷
人民陪审员 朱丽丽
人民陪审员 刘爱琴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梦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