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民初2619号
原告:孙卫康,男,汉族,1987年11月4日出生,广东省东莞市人,住广东省东莞市。
委托代理人:韩梓超,广东国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茂,男,汉族,1970年5月28日出生,广东省深圳市人,住广东省深圳市。
原告孙卫康诉被告王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长江和平、
审判员温建伟及
人民陪审员谭秀莲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判,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卫康的委托代理人韩梓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卫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贷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收到原告的借款后立下借据。借款期限满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不归还借款,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被告王茂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其向被告出借100000元,并提交有被告签名确认的借条及支付宝交易电子回单予以证明。原告孙卫康分别于2014年6月10日16时18分6秒及2014年6月11日8时27分13秒通过其在支付宝账号为[email protected](XXXXXXXXXXXXXXX)的账户向被告王茂支付宝账号为13XXXXXXXXX的账户内连续两次各转账50000元。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条记载:“今借到孙卫康人民币壹拾万元(¥100000),用于东西行公司的运作”,落款处有被告王茂签名。现原告因追讨无果,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借条、支付宝交易电子回单、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提出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10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依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方法计算的利率低于年利率6%,故原告请求借款的逾期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茂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孙卫康归还借款100000元;
二、限被告王茂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孙卫康支付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3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江和平
审 判 员 温建伟
人民陪审员 谭秀莲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邓文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