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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2刑初2095号

张银红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7-10-19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张银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刑初2095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银红,男,1986年6月10日出生于四川省岳池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岳池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6]19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银红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微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银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2月16日4时许,被告人张银红伙同王某(另案处理)窜至晋江市梅岭街道万达广场A座写字楼停车场,盗走被害人张某一辆价值2715元的爱玛牌电动车。2.2016年2月16日下午,被告人张银红伙同王警东窜至晋江市梅岭街道桂华苑小区4号楼电梯口,盗走被害人吴某一辆价值2280元的爱玛牌电动车、被害人郑某一辆价值2488元的尚好捷牌电动车。综上,被告人张银红共盗窃2起,赃物总价值748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银红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发票,同案人王某供述,被害人张某、吴某、郑某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现场笔录及其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银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银红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银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9日起至2016年9月28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银红退赔被害人张春梅、吴敬辉、郑燕玲的经济损失分别为人民币2715元、2280元、24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施经营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陈晓颖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PAGE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