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7刑初00119号公诉机关磐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安某甲。2007年7月23日因犯诈骗罪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8年4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9日被本院依法逮捕。磐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公诉刑诉(2016)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磐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妮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6日,被告人安某甲在明知曹某、安某乙、安某丙(均已判决)、“徐某”、“田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到磐安盗窃情况下,仍驾驶牌号为贵C×××××汽车将曹某、安某乙、安某丙、“徐艳”、“田小红”等人从永康送至磐安县。到磐安后,由安某甲在车上等,安某乙、安某丙等人进入安文镇小商品市场406店铺内,相互配合,趁营业员不注意之际将被害人何某放在收银台上的苹果6手机盗走。同日,安某乙、安某丙、曹某三人又窜至安文镇东溪街洛克男装店,由三人在店门口假装购买皮带吸引店内营业员注意,由“徐某”进入店内将被害人吕某放在收银台上的苹果6手机盗走,后乘坐安某甲驾驶的轿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何某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510元,被害人吕某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600元。案发后,被告人安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涉案数额共计7110元。安某乙已对何某的手机退赔,现被告人安某甲取得被害���何某谅解;曹某已退出人民币3600元并返还被害人吕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安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吕某、何某等人的陈述,证人曹某、安某丙、安某乙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自首证明、谅解书、刑事判决书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安某甲有前科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安某甲主动投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安某甲取得被害人何某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安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9日至2016年12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军伟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代
书记员 林柳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