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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06刑初532号

范磊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11-29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范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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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6刑初53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无业。曾因犯诈骗罪,分别于2012年3月、2013年9月被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有期徒刑十个月;又因诈骗罪、盗窃罪,分别于2014年11月14日、2015年7月20日被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十五天、有期徒刑九个月及拘役三个月。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2月8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新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6]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诈骗罪,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金凤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至2月间,被告人范某至连云港市海州区、江苏省灌云县等地,以借用、赊账等方式,取得他人信任,骗的电动车、香烟、手机等财物,作案11起,共计价值人民币23212元。分述如下:1、2016年1月中旬一天11时许,被告人范某至江苏省灌云县云海小区西门保济堂大药房,以借用的方式,取得被害人茆敏爱的信任,骗得亚玛牌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810元)。2、2016年1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范某至连云港市海州区龙河南路苍梧绿园西门,以借用的方式,取得被害人顾某(2001年10月14日出生)的信任,骗得速派奇牌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750元)。3、2016年1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范某至连云港市海州区陇海东路万润怡景苑西门全发便利店,以赊账的方式,骗得被害人徐成凯硬中华香烟三条(价值人民币1350元)。4、2016年1月下旬一天15时许,被告人范某至连云港市海州区解放中路九龙大酒店东门对面紫冉烟酒店,以赊账的方式,骗得被害人袁至会硬中华香烟两条、苏烟一条(价值人民币1611元)。5、2016年1月27日9时许,被告人范某至江苏省灌云县伊山镇美涛造型室,以借用的方式,取得被害人殷某苹果6s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904元)。6、2016年1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范某至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路与通灌路交叉口的新华书店门前,以借用的方式,取得被害人焦某(1998年11月18日出生)的信任,骗得雅马哈牌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745元)。7、2016年2月1日14时许,被告人范某至连云港市海州区大庆东路极美苑南门,以借用的方式,取得被害人李某(2000年12月23日出生)的信任,骗得雅马哈牌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4033元)。8、2016年2月3日13时许,被告人范某至连云港市海州区通灌南路辉煌网吧,以借用的方式,取得被害人陈某(1999年9月25日出生)的信任,骗得雅马哈牌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096元)。9、2016年2月5日15时许,被告人范某至连云港市海州区新生民路公园小区南门门口汤缘烟酒店,以赊账的方式,骗得被害人张祥硬中华香烟两条(价值人民币763元)。10、2016年2月6���13时许,被告人范某至连云港市海州区海连东璐第二人民医院东侧康济药房,以借用的方式,取得被害人吴某的信任,骗得爱玛牌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800元)。11、2016年2月6日15时许,被告人范某至连云港市海州区健康路1号嘉年华烟酒店,以赊账的方式,骗得被害人徐耀芹硬中华香烟两条、苏烟一条(价值人民币13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供认不讳,且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户口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发票、情况说明等,未出庭证人高卫红、薛秋月等人的书面证言,被告人范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李某甲、顾某某、陈某某、焦某某、吴某、徐某某、张某、袁某某、殷某某、茆某某、徐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视听���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范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范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6年2月8日起至2016年12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范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本判决确定的各被害人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魏 兵

代理

审判员  胡文娟

人民陪审员  姜美玲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 婷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