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鸡东商初字第313号原告吕波,男,1981年2月17日生,汉族,个体。委托代理人庄成礼,男,1948年11月15日生,汉族,农民。被告鸡东县浩冉洗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宗合,男,职务经理。被告黄宗合,男,1969年7月16日生,汉族,个体。被告肖文娥,女,1970年7月10日生,汉族,个体。
原告吕波与被告鸡东县浩冉洗选有限公司、黄宗合、肖文娥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齐兵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姜云、艾丽华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波委托代理人庄成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鸡东县浩冉洗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宗合,被告黄宗合、肖文娥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波诉称,2011年至2013年9月末,被告黄宗合、肖文娥共同经营的鸡东县浩冉洗选有限公司期间共欠原告运输款495958元,是由兴农镇、鸡西市滴道区、恒山区平岗矿、梨树区等煤矿,将原煤拉到鸡东县浩冉洗选有限公司洗煤厂,再将洗好的精煤运送至连珠山煤焦厂所产生的运费。被告肖文娥于2014年11月29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加盖了鸡东县浩冉洗选有限公司公章。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能给付欠款。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三被告立即给付运输款495958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2014年11月29日欠据一份。证明三被告欠原告运费款495958元的事实。被告鸡东县浩冉洗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宗合,被告黄宗合、肖文娥未出庭、未答辩、未举证。经对原告证据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被告鸡东县浩冉洗选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29日出具的欠据,能够证明被告鸡东县浩冉洗选有限公司欠原告运费款495958元的事实,该欠据上有被告鸡东县浩冉洗选有限公司的公章,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但该份证据上在欠款人处没有被告黄宗合、肖文娥的签名,虽然肖文娥在欠据的时间下面签名,但无法确定其在欠据中的身份,原告以此证据证明被告黄宗合、肖文娥是欠款人证据不足,其证明目的不能成立。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29日前,原告为被告鸡东县浩冉洗选有限公司运输原煤,2014年11月29日,经双方算账,被告鸡东县浩冉洗选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运费款495958元,被告鸡东县浩冉洗选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未约定还款时间。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鸡东县浩冉洗选有限公司未能给付,2015年年初被告鸡东县浩冉洗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宗合,被告肖文娥无下落。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鸡东县浩冉洗选有限公司之间运输关系成立,被告鸡东县浩冉洗选有限公司应按约定履行偿还原告运费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鸡东县浩冉洗选有限公司给付欠款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黄宗合、肖文娥与被告鸡东县浩冉洗选有限公司共同给付欠款,没有证据证明,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鸡东县浩冉洗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宗合,被告黄宗合、肖文娥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自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鸡东县浩冉洗选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吕波运费款49595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39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606元,由被告鸡东县浩冉洗选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齐 兵
人民陪审员 姜 云
人民陪审员 艾丽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尤美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