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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04刑初271号

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10-28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当事人
刘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04刑初271号公诉机关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女,1988年12月2日出生于河北省邢台市,无业,户籍地河北省邢台市临西县,现租住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县。2016年1月17日,被告人刘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监视居住。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6]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渐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8日15时许,被害人崔某到蚌埠市禹会区涂山路印染厂西侧保健按摩店按摩,张某甲(已判决)在被告人刘某给崔某按摩时,趁其不备,将崔某放在裤子口袋内的现金6000元盗走。事后,被告人刘某和张某甲逃跑并共同将赃款挥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与张某甲(已判决)系同居关系,张某甲在蚌埠市禹会区涂山路印染厂西侧经营保健按摩店。2014年6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在该保健按摩店给被害人崔某按摩时,张某甲趁崔某睡着之机,将崔某放在裤子口袋内的6000元现金盗走。随后,刘某和张某甲逃跑,并共同将赃款挥霍。另查明,2014年9月23日,被告人刘某被上网追逃,后经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民警规劝,刘某于2016年1月份表示愿意投案,因其身处外地且系逃犯身份,乘车不便,公安民警于2016年1月17日在长沙火车站与其见面将其带回调查。2015年5月13日,张某甲向本院退交赃款6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场图,指认照片,(2015)禹刑初字第00133号刑事判决书、退赃款收据,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列表及身份情况说明,证人张某甲、张某乙、詹某、江某证言,被害人崔某陈述以及被告人刘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经公安机关规劝,确已准备投案,并至约定地点与公安机关见面接受调查,应视为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系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常 玲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殳成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第二百一十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对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可以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也可以由

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