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法民初字第04252号
原告:李勇,男,198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
委托代理人:何伟,重庆君融律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斌,男,1977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被告李普贤,女,195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
原告李勇与被告李斌、李普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勇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斌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李普贤经邮寄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李斌返还借款3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李普贤对被告李斌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1日,被告李斌向原告李勇借款3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每月利息为6000元,同时由被告李普贤为被告李斌向原告李勇作担保。被告李斌于同日向原告李勇出具了《借条》,被告李普贤在《借条》上签字同意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李普贤与被告李斌系母子关系。当日,原告李勇向被告李斌履行了出借义务。根据双方约定,被告李斌应从2015年3月起,每月11日前向原告李勇支付利息6000元,但时至今日,被告李斌仅支付了一期利息,原告李勇多次催收未果。被告李斌未作答辩。被告李普贤未作答辩。原告李勇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张和《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一份。被告李斌、李普贤未到庭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李勇提交的《借条》和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李勇的到庭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条》和《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斌于2015年2月11日向原告李勇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李勇现金300000元(叁拾万元),借款期限一年,还款日期为2016年2月11日,每月向李勇支付利息6000元(陆仟元正)”。被告李普贤在该《借条》担保人处签字并捺印。原告李勇于当日将借款30万元支付至被告李普贤的银行账户。被告李斌向原告李勇支付了2015年2月11日至2015年3月10日止的利息6000元,此后被告李斌未再向原告李勇支付利息。截止本案开庭之日,借款期限已经届满,但被告李斌未向原告李勇返还所借款项30万元。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李勇与被告李斌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民间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李勇向被告李斌提供了借款,被告李斌也应当按照约定的借款期限,即在2016年2月11日前,向原告李勇返还借款。现被告李斌拖欠借款不还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也违反了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李斌应当继续向原告李勇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因此,本院对原告李勇诉请被告李斌返还借款3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次,原告李勇与被告李斌在《借条》中明确约定了每月借款利息为6000元,换算为月利率即2%,该利率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此,被告李斌应当按照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利率向原告李勇支付借款期限内和借款到期后至还清借款时止的利息。因此,本院对原告李勇诉请被告李斌支付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以借款3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最后,被告李普贤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字的行为应视为其同意对被告李斌的借款向原告李勇作保证担保,因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故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李斌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李勇可以要求被告李斌履行还款义务,也可以要求作为保证人的被告李普贤承担保证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李勇诉请被告李普贤对被告李斌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李勇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李普贤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李勇借款30万元;
二、被告李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李勇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以借款3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李普贤对被告李斌的前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李斌、李普贤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二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郑雯雯
人民陪审员 彭家容
人民陪审员 穆礼芬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清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