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3民1852号
原告:重庆君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春晖园29号2-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688948536T。
法定代表人:任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旭东,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成羽,重庆市忠县忠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琼,男,198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
原告重庆君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爵公司)与被告陈琼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君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旭东、任成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君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248.20元、逾期缴纳物业服务费的滞纳金150元、代收代交费用99.70元(水费83.70元,生活垃圾处置费16元)、公摊电费41.40元(路灯电费14.20元、电梯费27.20元),扣除原告已经收取用于公共设施设备维修后剩余应退还被告的38.4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500.9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忠县某某街道某某路某某小区某某号业主。原告为该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现被告共拖欠2015年8月8日至2016年2月29日的物业服务费、公摊电费、滞纳金等费用500.90元。被告陈琼未到庭置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重庆市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于2009年11月6日,2012年10月6日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对忠县某某街道某某路某某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按照0.58元/㎡。被告系该小区某某号业主,房产面积102.41㎡。
原告与被告方静荣于2009年11月30日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分摊的公用水、电费、电梯运行费,如有关水、电、气等公共事业收费系原告统一代付的,被告应当向原告及时交纳,物业服务费不包含私用水、电、气和电梯运行费等公共区域的水电公摊费用和房屋公用部位、公用设施设备的大、中修、更新、改造的费用。原告从2009年11月6日起一直按约定对被告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2016年2月29日,经与业主委员会协商终止物业服务,并完成相关手续交接。被告从2015年8月至2016年2月供拖欠物业服务费248.20元、代收代交的水费及生活垃圾处置费99.70元、公摊电费41.40元合计389.30元,扣除原告已经收取用于公共设施设备维修后剩余应退还被告的38.40元,被告尚欠原告350.90元。另查明,在本院审理的原告起诉与本案被告同一小区的其他业主要求支付物业服务费的同类案件中,查明原告在为被告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过程中,在物业服务质量方面存在瑕疵。
本院认为,原告按照约定提供了基本的物业服务,被告就应当支付物业服务费,原告起诉请求的相关费用均有合同依据和相关票据印证,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提供物业服务过程中存在服务质量瑕疵,对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实则系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琼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君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代收代交的水费及生活垃圾处置费、公摊电费等合计350.90元(已扣除原告应当退还被告的38.40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君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陈琼负担15元,由原告重庆君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
审判员 黄燕彬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杨磊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