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6民初4405号原告张剑,女,197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本市。委托代理人何文曙,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天,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仲盛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法定代表人郑建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冷炜明。
原告张剑诉被告上海仲盛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刘薏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3日由
法官助理王韬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于同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同年7月6日,经双方当事人合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延长三个月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原告通过被告的工作人员顾军民委托被告办理赴美签证,支付押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50,000元,被告出具了收据。2014年5月,原告赴美旅游签证完成,2015年2月原告赴美旅游并于当月回国,后联系被告返还押金未果,现诉讼要求被告返还押金150,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3月15日至实际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原告提供押金收据、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顾军民及吴梦杰的往来信息和邮件、原告护照首页及美国签证页、原告在招商银行的帐户交易明细作为起诉依据。
被告辩称,顾军民原系被告假日部经理,已于2014年4月30日离职。其离职后,被告发现其私刻公司印章收取客户所谓押金,但报案后未被立案。现原告的钱款转入顾军民私人帐户,收据上的印章为顾军民私刻被告印章,无证据显示被告收到了原告的押金,并且,原告委托被告办理签证,却将押金支付给个人,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应自行承担后果,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上海市公安局印铸刻字准许证、印有公司印章相关文本、公司印章样式、如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等作为辩称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5日,原告通过熟人介绍联系被告的工作人员顾军民,办理赴美旅游签证。5月12日,顾军民短信联系原告前往被告办公地办理手续,同时以押金返还路径便捷为由,要求原告将150,000元汇入其个人银行账户,由公司出具收据。原告于5月13日、5月15日分两次向顾军民银行账户转入150,000元,顾军民向其出具了盖有被告名称印章的收据。原告将办理签证所需相关材料送到被告原位于本市威海路XXX号XXX楼办公场所。2014年1月,被告的工作人员吴梦杰向原告发送了办理签证所需填写的表格及材料,同年5月6日,吴梦杰向原告发送了附有“一张面试说明06月25日团”的邮件。同年5月12日,原告取得了赴美旅游签证。2015年2月17日至同年2月26日,原告赴美旅游。2015年7月14日至同年8月26日间,原告微信联系顾军民返还押金,顾军民承诺办理,之后原告无法联系顾军民,遂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顾军民向原告提供的收据上盖有的印章,非被告公司公章。2016年3月31日,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以(2016)苏0623刑初9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顾军民于2014年10月至2015年9月间,虚构缴纳押金事实,骗取他人钱财398万元,数额特别巨大,构成诈骗罪,判处顾军民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0万元。顾军民现关押于江苏金陵监狱。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双方提供的关联证据为证,并经本院查证属实,依法应予确认。审理中,被告承认,原告的赴美签证由其公司代理办理,同时表示,被告承办境外旅游个人签证,并不需要收取押金,只有团体签证才有押金,但就此并没有向客户作明确告知。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事实,原、被告虽然没有签订相关合同,但原告在被告的办公场所与被告的工作人员顾军民接洽委托办理签证事宜,收到盖有被告名称印章的收据,原告的赴美旅游签证由被告代理完成,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旅游合同关系,顾军民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尽管顾军民向原告收取押金后所出具的收据上被告印章不真实,但无证据可证明原告对此可以明鉴,同时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就客户在何种情况下缴纳签证押金在营业场所公示或以其他方式告知客户,而顾军民要求原告将押金汇入其个人账户的理由,确实具有可行性,以上均足以使原告相信收款人为被告,故原告虽然与被告建立了服务合同关系,却向被告工作人员个人账户汇入与服务合同内容相关费用,不存在未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顾军民所收取的押金应视为被告收取,其向被告主张返还押金及相应利息应予以支持,被告在支付押金及利息后可另行向顾军民追索。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与被告约定了返还押金的时间,故利息应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时起算。根据现有证据,原告于2015年7月14日才首次向顾军民主张返还押金,利息自该日起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仲盛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剑押金人民币150,000元;
二、被告上海仲盛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剑上述押金自2015年7月14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52.70元,减半收取1,726.35元,由被告上海仲盛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薏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周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