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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8民初5786号

刘伯根、刘扣芳等与申通快递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11-07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刘伯根,刘扣芳,刘小珍,申通快递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8民初5786号原告刘伯根(第一原告),男,1967年4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原告刘扣芳(第二原告),女,1969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原告刘小珍(第三原告),女,197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唐娟娟,上海市百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华平,上海市百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通快递有限公司(第一被告),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陈德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宗浩,男,在申通快递有限公司工作。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第二被告),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负责人张建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晟,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伯根、原告刘扣芳、原告刘小珍诉被告申通快递有限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炜独任审判。本案于2016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唐娟娟、被告申通快递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宗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伯根、刘扣芳、刘小珍共同诉称:2016年5月8日11时许,第一被告的员工罗运文驾驶第一被告所有的、牌号为沪A轻型封闭货车在青浦区盈港东路8000弄(宜达小区)69号楼处小区通道倒车时,碰撞车尾行人唐某,造成唐某倒地被碾压后当场死亡的非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夏阳派出所出具非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本起交通事故由罗运文承担全部责任,唐某不承担责任。唐某系三原告的母亲。本起事故给原告方造成很大的精神伤害。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现原告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方丧葬费人民币35,634元、死亡赔偿金264,810元(52,962元/年×5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强险内优先受偿)、误工费10,000元、交通费1,000元。上述原告方损失,要求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余款由第一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申通快递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罗运文是本公司员工,是在为本公司履职过程中发生本起交通事故,系职务行为。罗运文如需承担赔偿责任由本公司依法承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丧葬费认可28,152元;死亡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因驾驶员已承担刑事责任,不予赔偿;误工费要求原告提供相关证据;交通费需依凭票计算。经开庭审理查明:2016年5月8日11时许,罗运文驾驶登记车主为第一被告的、牌号为沪A轻型封闭货车在青浦区盈港东路8000弄(宜达小区)69号楼处小区通道倒车时,碰撞车尾行人唐某,造成唐某倒地被碾压后当场死亡的非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5月24日,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夏阳派出所出具非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本起交通事故由罗运文承担全部责任,唐某不承担责任。沪A轻型封闭货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事故发生时,罗运文是第一被告的员工,是在为第一被告履职过程中发生本起交通事故,系职务行为。又查明,唐某系非农户口,出生于1939年10月8日,第一,第二、第三原告分别为唐某的子女。唐某的父母、配偶均已先于唐某死亡。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非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罗运文驾驶证、事故车辆行驶证、保险单、居民死亡确认书、户口簿、赵巷派出所证明,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庭后,第一被告补充提供劳动合同及情况说明,用以证明罗运文系第一被告员工的事实。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罗运文对原告方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罗运文系第一被告的员工,是在为第一被告履职过程中发生本起交通事故,系职务行为。故罗运文的赔偿责任应由第一被告承担。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第二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付责任。根据相关规定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方的亲属唐某因本起事故死亡造成的实际损失计算如下:

一、丧葬费35,634元,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二、死亡赔偿金264,810元(52,962元/年×5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三、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因本起事故使原告失去了亲人,给其精神造成极大痛苦,被告对此理应予以赔偿,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故本院予以确认;

四、误工费和交通费,均系原告方在处理死者丧葬时产生的费用,已包括在丧葬费中,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赔偿项目总计350,444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余款240,444元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刘伯根、原告刘扣芳、原告刘小珍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刘伯根、原告刘扣芳、原告刘小珍240,444元;

三、原告刘伯根、原告刘扣芳、原告刘小珍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21.60元,减半收取3,360.80元,由原告刘伯根、原告刘扣芳、原告刘小珍负担102.30元,由被告申通快递有限公司负担3,25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炜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唐诗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困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