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3刑初1287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因本案,于2016年5月30日被羁押,2016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控辩意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6〕1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于2016年5月30日向他人贩卖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1.31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罗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本案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审理认定本院适用简易程序,经开庭审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有坦白、立功的从轻情节。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30日起至2016年10月2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缴获的上述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杨桂胜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吴恩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