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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07行初173号

李常立与隆安县水利局水利行政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常立,隆安县水利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桂0107行初173号原告李常立,男,197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隆安县。委托代理人杜国新,广西青湖祥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隆安县水利局,所在地隆安县城厢镇蝶城路405号。法定代表人马树宝,局长。委托代理人马闻生,广西益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军,隆安县水利局工作人员。

原告李常立不服被告隆安县水利局水利行政强制措施一案,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书,申请撤回其对本案的起诉。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是其自愿处分诉权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自愿原则,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利益,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常立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其余25元退回给原告。

审 判 长  黄子祥

人民陪审员  方 微

人民陪审员  张小伟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范佳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