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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923刑初166号

黄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09-22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黄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23刑初166号公诉机关安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5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5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5月5日被安化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化县看守所。安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6]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文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的弟弟黄某甲与同村村民蒋某甲存在田土纠纷。2016年4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黄某某与黄某甲因田土纠纷之事,在某某村某地与蒋某甲发生争论。在一旁的被害人谌某某因参与评论而与被告人黄某某发生推搡、扭打,在场的黄某乙(已被行政处罚)为给父亲黄某某帮忙,用一水果刀将谌某某左肩部、后颈部刺伤。黄某乙被现场群众扯开后,被告人黄某某、被害人谌某某两人仍扭打在一起,被告人黄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另一水果刀将被害人谌某某左胸部刺伤。经安化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谌某某因处伤致左侧开放性血胸,构成轻伤二级。左肩部皮肤裂创,颈项部皮肤裂创,构成轻微伤。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2016年7月12日被告人黄某某家属与被害人谌某某就民事赔偿部份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全部履行,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物证水果刀1把;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保全决定、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医院交款条据、和解协议书、领条、谅解书等书证;被害人谌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乙、黄某丙、谌某甲、黄某丁、彭某某等人的证言;提取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家属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使用凶器实施伤害行为,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并经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评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黄某某必须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到居住地的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在矫正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社区矫正管理有关规定。严格服从管理,接受教育,参加学习,完成公益劳动任务,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惠群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仇美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