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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91民初2017号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与张晓波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7-02-14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张晓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91民初2017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中段****号。

负责人:周国华,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肖宇,四川迪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被告:张晓波,女,汉族,1970年1月29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诉被告张晓波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罗莎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王少松、胡毅宁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晓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裁判,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6月17日向原告提交了《中银白金信用卡申请表》,申明已阅读并了解《中银白金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的合约内容,自觉遵守合约中的各项规定。原告经审核后,给予被告授信200000元,并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40×××52的信用卡。但被告使用该卡进行取现、消费后,未按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原告据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397075元、利息26451.07元、滞纳金70597.39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5年11月21日)总计494123.46.其余利息、滞纳金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即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计算至所有欠款全部清偿完毕止;

二、被告张怀成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4706.17元。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上述第二项诉讼请求中被告“张怀成”系笔误,应为被告“张晓波”,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张晓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6月17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中银白金信用卡并填写了《中银白金信用卡申请表》,该申请表“申请人申明及签名”栏载明“本人(等)已参阅并同意中银白金信用卡领用合约的条款、细则,本人(等)同意中银白金信用卡领用合约的条款、细则将构成本人(等)与贵行就申请及使用该(等)信用卡的法律协议。”申请表背面印有信用卡申请人作为乙方与原告作为甲方签订的领用合约相关内容及《中银白金信用卡收费表》。合约第十四条规定:除本合约另有规定,乙方非现金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甲方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含,下同)止为免息还款期。中国银行白金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0天。乙方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免息还款期内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乙方应按甲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乙方使用信用额度支取现金的,不适用免息还款期和最低还款额规定,乙方需自交易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向甲方支付透支利息。甲方保留因业务需要,并在事先通知乙方的情况下调整免息还款期的权利。第十五条规定: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甲方对信用卡账户内的存款(含还款溢缴部分)不计付利息。第十六条规定:乙方应按照甲方规定,按时偿还透支款项、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第二十二条规定:乙方未能按时还款,甲方可采取信函、电话、上门等形式进行催收,并有权扣划乙方在本行开立的任何账户内的款项或处置乙方的抵、质押物以清偿其欠款。如乙方连续两个账单周期不能缴足最低还款额或与甲方失去联系,甲方有权停止其使用该卡,如果乙方在此之前有分期付款交易的,甲方则将乙方账户下的分期交易所有剩余金额以及相关的一切费用,一次性记入账户一并作为乙方欠款;情况严重的,可根据相关规定报请司法机关追究其法律责任,并由乙方承担相关的一切费用。《中银白金信用卡收费表》载明:利息为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人民币10元或1美元。原告对被告的基本资料进行审查后,为被告办理了中银白金信用卡一张,卡号为40×××52,信用额为20万元。被告使用该卡过程中,数次申请提高信用额度至40万元,其持卡消费后,对持卡消费的款项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予清偿。截至2016年5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94775元,2015年7月21日至2016年5月21日共11期利息66344.26元,2015年7月21日至2015年12月21日共6期滞纳金91572.48元。原告自2016年1月起停止计收该卡滞纳金,自2016年6月起停止计收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中银白金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申请人声明》、《中银信用卡分行批准审批表》、《对账单》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故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原告经审查后为被告办理了信用卡,双方同意按照《中银白金信用卡申请表》载明的事项,包括领用合约及《中银白金信用卡收费表》等执行,形成信用卡使用的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的形成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拘束力。被告在持卡消费后,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是酿成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原告以《中银白金信用卡申请表》及《对账单》等证据为依据,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原告已停止计收利息和滞纳金,对被告应支付的利息和滞纳金金额按已产生的欠付金额确定,不再计算至欠款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24706.17元,因《中银白金行用卡申请表》中未明确约定律师费承担事项,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费用实际产生,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晓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返还信用卡欠款本金394775元、利息66344.26元、滞纳金91572.48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8988元,公告费300元及因本案产生的后续公告费,由被告张晓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 莎

人民陪审员  王少松

人民陪审员  胡毅宁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昳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